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銅112執聲他4827字第1129151834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蔡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判決認定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與本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後來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上述款項,檢察官卻以民國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銅112執聲他4827字第1129151834號函回覆告知:上開扣押款項法院雖未宣告沒收,惟因聲請人仍有犯罪所得碧璽含鑽鍊1條、南洋黑珍珠含白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共價值90萬元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該12萬8,800元應轉繳犯罪所得,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業已於112年8月9日與該案原告即 鈺昇 珠寶銀樓 李沛宏 、 蔡碧麗 調解成功,故犯罪所得即已消滅,原處分竟再以扣押款項轉繳犯罪所得,難謂適法,爰請求依法發還扣押之12萬8,800元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於狀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惟理由係記載「不服扣押款轉繳犯罪所得」,並載明其不服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發還未經法院判決應沒收之金錢,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再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作成原處分,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4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39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827號、第5082號執行卷宗互核無誤,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係於前述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
三、實體方面: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
㈡、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贓物即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1至73所示之物(即碧璽含鑽鍊1條、南洋黑珍珠含白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約4兩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經扣押之現金12萬8,800元,並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扣到的12萬多元是伊貸款下來的錢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卷第143頁),可認上述扣案款項,屬聲請人所有無訛。
㈢、聲請人既未陳明已於本案執行程序中,歸還上述未扣案之贓物供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情事,則檢察官在無法沒收上述贓物原物之情形下,既已查知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即上揭扣案之款項)存在,本得追徵上述未扣案贓物之價額後,以聲請人之財產即上揭扣案之款項12萬8,800元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已調解成立,犯罪所得不存在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本案被害人蔡碧麗及告訴人鈺昇珠寶銀樓李沛宏112年8月10日調解筆錄所載,係約定聲請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給付賠償23萬元,及自117年1月起分期賠償合計22萬元;惟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條款履行賠償,有該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未依調解條款實際履行賠償,自難僅以上述調解筆錄之約定,而認犯罪所得已消滅。
㈤、又依被害人蔡碧麗於警詢之證稱:上述未扣案之贓物即碧璽含鑽鍊1條、南洋黑珍珠含白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約4兩重》1條,各價值40萬元、10萬元、40萬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37號卷第18-19頁),從而,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定上揭未能執行沒收之贓物共價值90萬元,而追徵價額,並認聲請人於該案遭扣案之12萬8,800元,應轉繳犯罪所得,不予發還,於法無違。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押現金12萬8,800元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