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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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得
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案發當時被害人謝◯洲係民國000年0月生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書包可能是小朋友的,是被告故意對兒童為本案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3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立達英語補習班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由立達英語補習班設置在上址騎樓之書包箱,竊取被害人謝◯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書包1個(內含鉛筆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害人之外婆家磁扣1組、儲值金額450元之身心障礙愛心捷運卡1張、儲值金額500元之陪伴卡1張,價值共計1,95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謝◯洲之母陳◯杏接獲立達英語補習班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被害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書包、鉛筆盒,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杏,業據告訴人陳◯杏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