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契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1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