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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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其本次施用之動機,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被告楊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龍前因恐嚇取財、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6月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嗣經減刑為1年9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8日零時30分許,楊昌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昌龍於警詢、偵訊│1.採尿係經其同意,並親自│││中之供述│排放、封緘。││││2.曾經觀察勒戒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1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同意採證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99年7月30日觀察、│││正簡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