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圖編號B、C、D所示位置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占用面積共捌拾捌平方公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圖編號B、C、D所示位置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占用面積共捌拾捌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彭誠彰 )先前所居住位在基隆市○○街○○號之磚造二層樓房,原係其宗族長輩於民國四十七年間,佔用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之
三、第一○一之一五(以上二筆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一○一之八(管理者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並於其上所建造之房屋。乙○○於七十八年間遷入上址居住,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於八十一年間在上址後方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之七地號國有土地(現管理者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一鐵皮屋供為己用,竊佔面積達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雇用不知情之甲○○及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將上開四筆地號上之磚造二層樓房及鐵皮屋均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土三層住宅(其中第一○一之七地號上則為鋼筋混凝土一層樓住宅),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全部完工,共計竊佔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達八十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雇工蓋屋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伊係依照基隆港務局核算土地租金之使用面積即一百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而使用,八十八年間拆除重建時曾委由承包商甲○○代為通知基隆港務局,重建後之實際佔用面積僅為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並未超出核准使用土地範圍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違背他人(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意思,擅自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行為人係乘人不知不覺而佔據,或係公然佔據,均非所問。
㈡經查上開地號土地現均為國有土地,其中第一○一之七、第一○一之八地號土地
前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現管理者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第一○一之三、第一○一之一五地號土地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訛,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二十六張(十四張附偵查卷內)附卷可稽。至被告興建房屋所竊佔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
㈢有關被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均與基隆港務局、國有財產局間無租賃或其他法律
關係,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基隆港務局監工員 黃豐時 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雖基隆港務局向被告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土地管理機關即基隆港務局依據「臺灣省省有被占用土地清查處理措施」規定而向占用土地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不屬租金性質,亦不因繳交土地補償金即與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成立租賃關係,自無被告所稱係依據基隆港務局核准使用土地面積而蓋屋佔用之問題。另本諸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我國稅捐實務上對於違章建築之房屋及座落基地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時有直接向占用人課徵之例,尚不得僅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即認占用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
㈣經查基隆港務局係於八十七年間清查經管土地,始向被告追繳五年土地使用補償
金,有證人黃豐時之證述及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基港總產字第○二○三七號函在卷可佐,至據以核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則係以卷附「基隆港務局違章建築調查資料卡」所載明建物占建面積七十九點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占建面積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為依據,然被告自承早在八十一年間即擅自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占用,有被告及基隆港務局提呈之舊有建物相片共十三張附卷可憑,雖證人黃豐時表示基隆港務局對於被告曾占用該筆土地並興建鐵皮屋乙節知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事勘驗筆錄參照),然斯時被告並未得到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甚明,殊不得以事後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政措施,反推基隆港務局早已同意使用上開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竊佔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拆除鐵皮屋重建為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築時,占用面積並未超出原竊佔範圍,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及證人甲○○之證述(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則依我國實務向來認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之見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上開地段第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改建行為,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㈤另按刑法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已如上述,則上開地段第一○一之三、第一○一
之八、第一○一之一五等三筆地號於四十七年間即為被告之宗族長輩所擅自占用並興建房屋,竊佔行為於斯時即已完成,嗣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遷入上址居住,因基地之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僅於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要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另一竊佔行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竊佔後將原有建物予以拆除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已如前述,然此項見解應係就同一人竊佔建屋後,再就原址(未擴大面積)重建而言。若係不同之人取得前手竊佔者所建之屋予以拆除重新佔用土地建築,則無上開見解之適用。或謂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並未因此遭受新的侵害(狀態繼續),然因竊佔行為之犯罪主體已有不同,在法律評價上自應有所區別,否則無異宣告我國境內曾遭人竊佔之土地,均得任由其他人在同一範圍內恣意濫建,甚至變相鼓勵人民積極尋覓已遭他人竊佔之土地,再次予以竊佔卻可不受追訴處罰,此顯失事理之平,亦非刑法竊佔罪之立法原意。據此,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擅自雇工將上開地段第一○一之三、第一○一之八及第一○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重建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
㈥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雇工拆除重建時,曾委由承包商甲○○洽詢基隆港務
局,雖甲○○並未依約通知,然足證伊並無竊佔故意云云。查被告上開辯解,雖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承:「(你在改建中之房舍,是否有向主管機關或基隆港務局辦理申請登記?)沒有辦理任何申請手續」,並未提及上開過程,且證人甲○○為拆除重建工程之承包商,迴護被告之心應可想見,其證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被告自承伊與甲○○自八十七年底開始洽談重建房屋事宜,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動工拆屋,八十八年底開始興建房屋,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全部完工(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則被告若無竊佔故意,何以在長達將近二年拆屋重建過程中,均未向基隆港務局確認能否拆除改建?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㈦此外,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基隆港務○○○區○○段違建戶
位置圖、基隆港務局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函文五紙暨明細表、違建清查名冊、拆屋重建時現場相片三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先於八十一年間竊佔使用基隆市○○區
○○段第一○一之七地號土地,後於八十七年間竊佔使用上開地段第一○一之三、第一○一之八、第一○一之一五等地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罪。被告先後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及甲○○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又上開二行為,犯意個別,時間相距甚久,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上開竊佔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間拆屋重建而為單一竊佔行為,應屬誤會,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上開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竊佔建屋之事實,本諸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擅自占用國有土地面積達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危害非輕,犯罪後尚未就所竊佔重建房屋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竊佔興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建築物(占用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竊佔興建之鐵皮屋現已滅失不復存在,其後被告雖於原址拆除重建為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一層樓建築物,然此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建築物業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三月間派員執行拆除而不堪使用,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本諸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及執行已無實益,此部分建築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