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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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和蘆洲市交界之隄防邊,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不詳車號遊覽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竊取車內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錄放影機一台;得手後,攜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之住處藏放。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隄防邊(靠近龍門路處),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不詳車號小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影印機一台;得手後,亦攜至其上述之住處藏放。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對面,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 廖崇賢 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A3─五四五號遊覽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竊取車內之錄放影機二台、DVD電腦伴唱機一台;得手後,亦攜至其上述之住處藏放,旋將其中錄放影機二台售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停車場圍牆外(東海街附近),再以其所有之起子一支,撬開甲○○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ZZ─三八八號遊覽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竊取車內之七吋小電視機一台、無線麥克風、電腦點唱歌譜、音響擴大器各一組及無線麥克風一支;得手後,將之搬至其向不知情之 黃三憲 所借來之LI─六九九號營業小客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進而循線至其上述住處,起獲贓物一批。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上述之住處,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時,同時起獲贓物一批(失主不詳,即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二號部分)。
二、案經被害人廖崇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所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廖崇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證據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事實以外部分,公訴人雖論未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人認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凶器而竊盜罪,諒以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屬於凶器云云,而為其論據。然則,本院認為螺絲起子並非凶器,被告之行為只觸犯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理由如下:實務上固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進而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何況,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則依加重竊盜罪,必須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本案之螺絲起子,並非利器,依一般人之使用常情,並不容易侵害他人生命;縱被告持以反抗,亦不容易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之行為並非該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無訛。其次,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行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情形,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復特別考量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0號案件,關於同案被告丙○○供稱其行竊車輛之技術係被告(乙○○)所教導,以及其供稱CA─一三八0號失竊車係向被告所借得云云;關於前者,不特被告堅決否認,亦無積極證據足佐;關於後者,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係其本人所竊,並直承被告並未和其共同行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因此,併案關於被告竊盜之罪證不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