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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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62號

原告 蕭信揚

被告 莊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3,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筆記型電腦、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安全帽、大衣、褲子修復費用共計83,613元,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46,748元,及其中163,1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3,613元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與林森南路11巷口,碰撞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于庭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及于庭婕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筆記型電腦、安全帽、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大衣、褲子、鞋子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750元、交通費1,385元、工作損失5,000元,及系爭B車、筆記型電腦、手機保護殼暨保護貼、安全帽、大衣、褲子、鞋子修復費用83,613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246,7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48元,及其中163,1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3,613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於系爭事故2個月後,在 祐誠 骨科診所就醫傷勢右踝挫傷,應該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也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零件應折舊。原告應證明2台筆記型電腦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未提供原先使用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廠牌、型號、使用年份,被告主張折舊後金額為566元。安全帽、大衣、褲子、鞋子部分,原告也未提供使用年份,被告主張安全帽、大衣、褲子、鞋子折舊後金額,各為原告主張金額之1/10,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紹興南街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紹興南街與林森南路11巷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2月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BEF-8635由林森南路11巷西向東要直行杭州南路1段6巷,我進入路口前,先停車查看無來車,我一起步向前就有乙台普重機671-JSM從紹興南街第2車道北向南直行而來,撞到我車前車牌。(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立即剎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0年2月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上述時段,我駕駛671-JSM由紹興南街第1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前約1公尺,有乙台自小客車由林森南路11巷西往東行駛,我至肇事地時,該車沒有要停的感覺,於是我剎車並按喇叭,但該車前車頭撞到我車右側車身。(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公尺,剎車按喇叭。(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11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紹興南街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紹興南街與林森南路11巷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相撞及,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見本院卷第31頁,照片編號1),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沿路幹道車輛之行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至路口前雖有停車,仍於起步行駛過程中,影響系爭B車動線,致生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前,亦未依規定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故其發現系爭A車駛至,卻無法即時煞停,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診斷證明書、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右踝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惟觀諸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2:02:43-45許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遭其騎乘之系爭B車壓到腳,路人扶持多次原告仍未站起,畫面時間22:03:18-22許見原告經路人扶持而站起來,畫面時間22:03:35許見原告原地蹲下,直到畫面時間22:04:20畫面結束為止,原告仍未再度站起(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酌原告所穿右鞋近腳踝處有摩擦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右膝擦挫傷外,亦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真實。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並未對該刑事判決上訴,已確定在案,被告嗣後辯稱其中右踝挫傷之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為非可採,應認原告所受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5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385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尚難認原告實際上有支出計程車費1,38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85元,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CVITEK,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傷病假2日,損失工資收入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10年2月份薪資單1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份薪資單觀之(見附民卷第19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份因事病假扣薪5,000元,然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6日10時26分至台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1時10分即離院,嗣其僅於110年4月8日至祐誠骨科診所求診,再於110年7月22日至祐誠骨科診所聲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5頁),而110年2月6日、同月7日、11日至16日均為假日,且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右膝擦挫傷,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右踝挫傷,均無記載原告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亦難認其於110年2月份因事病假扣薪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00元,不應准許。

 ⒋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500元之損害,雖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系爭B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4,500元皆係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0年5月起至110年2月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500元×1/10=4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0元。

 ⒌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時受損之事實,被告雖否認該2台筆記型電腦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但原告已陳述:原告所有2台筆記型電腦,其中1台筆記型電腦是原告借給于庭婕一起去參加工程師聚會時使用的,這2台筆記型電腦事故發生當時都是放在原告的包包裡面,包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方,被撞後人車倒地,2台筆記型電腦也受損等情綦詳,並提出蘋果電腦工作授權單2份、筆記型電腦2台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1頁),且經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稱:「(問:110年2月6日早上證人是否參加工程師群的例行聚會?地點、時間為何?)答:有,我們有三個工程師,名字是我乙○、甲○○、 周旻德 工程師,定期每週六早上10點在忠孝新生站臺北科大對面的伯朗咖啡館聚會,還有原告的女友于庭婕也會一起參加。(問:例行聚會時大家是否要攜帶何物品?)答:我們每個人都會帶筆記型電腦,都是蘋果筆電。(問:于庭婕參加工程師群例行聚會時是否也有帶筆記型電腦?)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攜帶其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時因而受損。又查,依上開蘋果電腦工作授權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所有2台筆記型電腦之修復方式皆為更換遭撞擊之顯示器及上機殼,其中MacbookPro(下稱系爭A電腦),購買日期為108年7月5日,更換顯示器及機殼之費用含稅為30,425元,而筆記型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電腦自購買日期為108年7月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6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據此計算,系爭A電腦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0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MacbookAir(下稱系爭B電腦),購買日期為110年1月25日,更換顯示器及機殼之費用含稅為21,658元,系爭B電腦係原告於事故前數日甫購買之新電腦,應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筆記型電腦2台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共計30,731元(計算式:9,073元+21,658元=30,73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筆記型電腦2台修復費用52,083元,於30,73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安全帽、手機保護殼、保護貼、大衣、褲子、鞋子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安全帽、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大衣、褲子、鞋子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2頂、手機2支、大衣2件、褲子1條、鞋子1雙之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且依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之畫面時間22:02:43-45許顯示原告及于庭婕於系爭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確實有穿著上揭衣物、配戴安全帽等物品(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安全帽2頂2,500元、手機2支之保護殼及保護貼5,660元、大衣2件14,990元、褲子1條990元、鞋子1雙2,890元,共計27,03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上開物品之網路銷售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但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當初購買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破損照片所示物品之情形、上開物品目前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手機保護殼、保護貼、大衣、褲子、鞋子之損害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5歲,被告現年5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50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450元、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30,731元,及安全帽、手機保護殼、保護貼、大衣、褲子、鞋子損害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63,931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1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50元+慰撫金2萬元=26,750元,26,750元×80%=21,400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450元+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30,731元+安全帽、手機保護殼、保護貼、大衣、褲子、鞋子損害6,000元=37,181元,37,181元×80%=29,745元,21,400元+29,745元=51,1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63,1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筆記型電腦、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安全帽、大衣、褲子損害共計83,613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慰撫金共計2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筆記型電腦、安全帽、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大衣、褲子29,745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5元,及其中21,4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29,745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計163,135元,於移送簡易庭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筆記型電腦、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安全帽、大衣、褲子損害共計83,613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83,61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6307

30425×0.536=16308

14117

00000-00000=14117

5044

14117×0.536×8/12=5044

9073

00000-0000=9073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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