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53及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全聯公司禮
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將拾得之全聯公司禮券侵占入己後,已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持部分禮券至全聯公司各分店
消費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之
全聯公司禮券,其中20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6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