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尤景盟
被   告  廖子淇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道往西方向處時,擦撞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劉
味宜駕駛、被保險人 劉家輪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6元(零
件5,976元、工資7,35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劉家輪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原因乙車肇事責任較大,因該肇事路口不能停車,
而當時乙車是停車後再開,致發生擦撞。
(二)被告請求過失相抵,且乙車修復零件要折舊。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損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
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抗辯
乙車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惟被告駕駛甲車,在劃有禁止
變換車道路段,右側超車未充分注意與乙車之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訴外人 劉味宜 駕駛乙車,為前方行駛車輛,被甲
車擦撞,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前揭過失,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
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
有據,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味宜與有過失部分,洵不足採。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
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1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1年4月23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5個月,前揭零件部分
扣除5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057元(計算式:5個月折
舊:5,976×0.369×5/12≒919,5,976-919=5,057,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3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12,407元(5,057+7,350=12,4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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