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伍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參萬壹仟參
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
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抓姦、離
婚等事宜所簽發,兩造並訂立協議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取得之和
解金應給付百分之50予被告,原告不得私自與他人達成協議
,並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之擔保等,乃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6條
所明定,惟因抓姦、提告過程原告身心壓力很大,故先與前
夫協議離婚,並不知有違約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資15萬元委託徵信社處理抓姦相關事項,
原告私下與前夫和解離婚,已違上開系爭委託書條款之約定
,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託書條款之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約定:
「甲(指原告)方同意委任乙方全權處理妨害家庭和解相
關事宜。」、「甲方…不得私自或再行委託他人與對造方
達成任何協議,…」、「甲方若…與對造達成任何協議而
未徵得乙方同意(或單方終止契約),則甲方必須賠償乙
方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無議,甲方並願事先簽署質押本
票…」,乃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
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仍私下與前夫協議離婚,亦為
原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其出資15萬元係投資
原告去台達徵信社處理抓姦相關事項,並等待抓姦成功後
,藉由和原告丈夫談和解或協議中取得損害賠償金,另行
拆帳處理,因原告未委由其出面,自行和原告丈夫離婚,
顯有違約而造成損失等語。經查,證人 徐文耀 即台達徵信
社員工結證稱:當初因 林志維 介紹原告來台達,但因原告
只有15萬元預算,不符合處理抓姦的成本,伊有向原告說
可以找人來投資,伊便找了被告出15萬元來投資作為抓姦
的費用,抓到以後,由被告出面幫原告談協調的工作,談
完協議之後,再拆帳。當初在北投抓姦後,被告也有告知
原告將來開庭或協議都要通知被告,但原告均未配合,故
不清楚原告案件何時開庭,原告何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證人林志維即原告網路上認識
友人亦結證稱:當初和原告聊到原告婚姻狀況,知道原告
找徵信社處理,但沒處理好,就介紹徐文耀給原告,另原
告當初簽約時,原告只能拿出15萬元,另外15萬元由被告
劉先生支付,簽約當時有與原告說過本票是預防違約時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雖主張並未由被告
出面支付15萬元等語,然查系爭協議委託書、本票既為原
告所親簽(本院卷第18頁),又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被
告抗辯有投資1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抓姦後,並未
有委託被告處理等情,而和原告前夫離婚亦堪認定,是以
原告已違上開系爭委託書條款而有違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抓姦委託徵信社之情,雖為真實,惟該抓姦結果
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前
夫雖與訴外人葉采彤有於101年12月11日在北投區百樂匯
溫泉飯店內同處一室,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人有發生性
行為,故以102年度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上開證
人雖陳述台達徵信社有抓姦成功,然就通姦部分並無提供
足以起訴之證據,則原告是否能對其前夫主張損害賠償,
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可否從其前夫獲得損害賠償金額多
少,亦屬無從推測。是以,原告雖有違反上開系爭委託書
之情,然其違約情事已屬輕微,且被告既自稱為投資並期
待將來從損害賠償金額來獲利,此投資風險本屬極高,自
應審慎評估,以約定300萬元巨額違約金方式來主張其權
利,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損害及上揭
種種情事,認為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300萬元應酌減至5
萬元計算,始屬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違約之債務,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萬元
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5萬元範圍內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1,85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證人
日、旅費1,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31,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系爭本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101年11月13│300萬元│未載│347758│
││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