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伍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參萬壹仟參
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
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抓姦、離
婚等事宜所簽發,兩造並訂立協議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取得之和
解金應給付百分之50予被告,原告不得私自與他人達成協議
,並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之擔保等,乃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6條
所明定,惟因抓姦、提告過程原告身心壓力很大,故先與前
夫協議離婚,並不知有違約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資15萬元委託徵信社處理抓姦相關事項,
原告私下與前夫和解離婚,已違上開系爭委託書條款之約定
,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託書條款之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約定:
「甲(指原告)方同意委任乙方全權處理妨害家庭和解相
關事宜。」、「甲方…不得私自或再行委託他人與對造方
達成任何協議,…」、「甲方若…與對造達成任何協議而
未徵得乙方同意(或單方終止契約),則甲方必須賠償乙
方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無議,甲方並願事先簽署質押本
票…」,乃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
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仍私下與前夫協議離婚,亦為
原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其出資15萬元係投資
原告去台達徵信社處理抓姦相關事項,並等待抓姦成功後
,藉由和原告丈夫談和解或協議中取得損害賠償金,另行
拆帳處理,因原告未委由其出面,自行和原告丈夫離婚,
顯有違約而造成損失等語。經查,證人 徐文耀 即台達徵信
社員工結證稱:當初因 林志維 介紹原告來台達,但因原告
只有15萬元預算,不符合處理抓姦的成本,伊有向原告說
可以找人來投資,伊便找了被告出15萬元來投資作為抓姦
的費用,抓到以後,由被告出面幫原告談協調的工作,談
完協議之後,再拆帳。當初在北投抓姦後,被告也有告知
原告將來開庭或協議都要通知被告,但原告均未配合,故
不清楚原告案件何時開庭,原告何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證人林志維即原告網路上認識
友人亦結證稱:當初和原告聊到原告婚姻狀況,知道原告
找徵信社處理,但沒處理好,就介紹徐文耀給原告,另原
告當初簽約時,原告只能拿出15萬元,另外15萬元由被告
劉先生支付,簽約當時有與原告說過本票是預防違約時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雖主張並未由被告
出面支付15萬元等語,然查系爭協議委託書、本票既為原
告所親簽(本院卷第18頁),又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被
告抗辯有投資1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抓姦後,並未
有委託被告處理等情,而和原告前夫離婚亦堪認定,是以
原告已違上開系爭委託書條款而有違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抓姦委託徵信社之情,雖為真實,惟該抓姦結果
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前
夫雖與訴外人葉采彤有於101年12月11日在北投區百樂匯
溫泉飯店內同處一室,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人有發生性
行為,故以102年度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上開證
人雖陳述台達徵信社有抓姦成功,然就通姦部分並無提供
足以起訴之證據,則原告是否能對其前夫主張損害賠償,
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可否從其前夫獲得損害賠償金額多
少,亦屬無從推測。是以,原告雖有違反上開系爭委託書
之情,然其違約情事已屬輕微,且被告既自稱為投資並期
待將來從損害賠償金額來獲利,此投資風險本屬極高,自
應審慎評估,以約定300萬元巨額違約金方式來主張其權
利,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損害及上揭
種種情事,認為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300萬元應酌減至5
萬元計算,始屬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違約之債務,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萬元
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5萬元範圍內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1,85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證人
日、旅費1,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31,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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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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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1月13│300萬元│未載│34775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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