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9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79年12月25日,惟相對人無力清償,經雙方核算債務,於民國82年9月1日簽發本票新臺幣9,00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1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79年10月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4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6年度拍字第31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縣○○○鄉○○○段││0000-0000│建│││583.62│1/8│重測前 瓊子林 ││1│││││││││││段0000-0000│││││││││││││地號│├─┼───┼────┼────┼────┼────────┼─┼──┼──┼──────┼─────────┼──────┤│00│高雄縣○○○鄉○○○段││0000-0000│建│││307.46│1/8│重測前瓊子林││2│││││││││││段0000-0000│││││││││││││地號│├─┼───┼────┼────┼────┼────────┼─┼──┼──┼──────┼─────────┼──────┤│00│高雄縣○○○鄉○○○段││0000-0000│建│││1,299.02│1/8│重測前瓊子林││3│││││││││││段0000-0000│││││││││││││地號│├─┼───┼────┼────┼────┼────────┼─┼──┼──┼──────┼─────────┼──────┤│00│高雄縣○○○鎮○○○段││0000-0000│田│││2,64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