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詎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觀念,對家庭成員均不予尊重,嗣於88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曾於88年4月2日入境,嗣於88年4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行入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 陳勝聰 於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約7、8年沒有見過被告,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他們結婚的時候,我有去讓他們請客。但是我們公司如果邀約遊覽的話,兩造曾經一起去,但是後來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之前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她回去大陸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回去越南找被告。」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自88年4月間無故離家之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86年12月29日結婚,雖曾短暫共同生活,然未幾被告即已離家,兩造長達8年未曾同居共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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