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7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8日中午為繳納電話費而至被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於經過該營業處電動大門(下稱系爭電動門)時,因系爭電動門發生故障,致伊尚未進入營業處前即遭該電動門因突然關上而碰撞且夾住伊身體,造成伊倒地受傷。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動門係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裝設,並由該公司負責使用及管理,與伊無涉,況系爭電動門並未故障,上訴人之受傷係因自身不當使用電動門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之傷勢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結果,以系爭電動門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電動門有故障之情事,而駁回其全部請求。
四、上訴意旨雖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傷,受傷處所又係被上訴人出租予兆豐銀行,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雖確有因遭系爭電動門夾住並倒地受傷之事實,但系爭電動門為兆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處所後所裝設及維修,業經證人即該銀行之員工 蔣育燕 於原審勘驗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勘驗筆錄),則兆豐銀行於承租後所裝設及使用之系爭電動門,即非被上訴人所得使管理權之範圍,自不得因該所係被上訴人所出租,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動門在使用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亦應負其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所稱造成其受傷之系爭電動門,既非被上訴人裝設及管理,則因此而生之損害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調取相關錄影資料,以資佐證系爭電動門確有故障致其受傷部分,因上訴人之受傷縱係遭系爭電動門之碰撞所致,然因系爭電動門並非被上訴人所裝設及管理,被上訴人並無負責之義務,則相關錄影資料之調取,即無必要及實益,故不為調取,併予說明。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且經審核上訴意旨及相關卷證資料結果,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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