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以:原告前曾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楠梓聯合診所,
請求被告取出「 諾普蘭 避孕器」。詎被告明知原告看診前左手臂功能正常,主訴病情為殘留避孕棒有1根尚未取出,經其先前曾經前往多家醫院看診,各家醫院皆稱無把握手術;且明知該根「諾普蘭避孕器」植入位置甚深,觸診無法明確找出位置,而取出「諾普蘭避孕器」之手術過程,可能造成血管神經損害之危險性等,本應注意手術進行之安全與妥適,並採取觸診等以外進一步之檢查,以確認該根「諾普蘭避孕器」之確實位置及其周圍神經、血管與肌肉等分布情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審慎評估手術進行之安全與妥適情況,及未進行拍攝X光片等相關檢查之鑑別診斷,而未確認「諾普蘭避孕器」與其周圍組織等相關位置,即貿然對原告施以手術,且僅依原告手指觸摸告知避孕棒植入位置,即施以手術,並於取出半截避孕棒後,即認為完成手術,未理會原告當場提出之避孕棒長度較短情形,致使原告手臂內仍有半截避孕棒未取出。原告出院後,即感左手臂不適,經觸摸手臂發現仍有避孕棒未取出情形,遂回診時,向被告表示尚有部分避孕棒未取出情形,詎被告竟未施予必要之檢查,即告知係手術後腫塊所致,表示待消腫後自然會好。嗣原告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陳X光檢驗所」,自費照攝X光片,確認仍有避孕棒尚未取出。當日,原告旋即持該X光片再度至楠梓聯合診所就診,被告復未審慎評估手術進行之安全與妥適情況下,於當日12時為原告取出遺留之半截避孕棒;手術時,被告仍無法發現殘留之避孕棒位置,嗣原告要求比對X光照片後,始將半截避孕棒取出。手術後,原告即感左前臂已發生「無力」、「無知覺」及抽痛情形,遂於94年3月17日前往義大醫院求診,發現其已受有手臂左側內臂神經病變之傷害,原告因此需長期服用止痛劑,進而產生腦部病變,致原告身心長期受手臂及頭部疼痛之折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陳述略 以:伊已經盡到醫師應該的責任,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伊之手術造成原告之傷害,而中醫診所亦有記載原告手臂早有不適,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沒有賠償之必要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