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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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所為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