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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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6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未久因遇SARS而離臺,此後被告表示不願再來臺,且於94年3月28日在浙江省舟山區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於該條第2項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大陸人
民法院傳票及通知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書、保證書、里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被告則於92年
4月17日入境臺灣,於同年5月22日出境,至今均未再有入出境紀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被告拒不來臺同居,又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被告於92年5月22日自臺灣出境,迄今未再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向原告表明不願來台,更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再者,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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