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郭柏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亞玫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臺北市○○○路○段○○○巷
○○○○號5樓漏水,其修繕賠償費用之數額,未臻具體明確
,應予補正,並應提出關於修繕費用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據
後,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後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2,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應具狀補正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