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撤銷。②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撤銷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應給付十八萬二千元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上訴人即原告乙○○原為夫妻,於
婚姻存續期間,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弟 石聖龍 名下,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感情不睦,發生妨害婚姻案件,雙方約定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作為上訴人撤回妨害婚姻告訴之條件,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明知未得上訴人同意,應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中市○○區○○○○街一九之三號住處,先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並旋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持所竊得之上訴人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後放回原處)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辦理過戶,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R九─六○三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母親住處過夜,於翌日上午七時左右,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竊,前往魚池分駐所報案,受理員警告以其並非車主,上訴人始知該自用小客車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竊取汽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辦過戶,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價四十二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身分證、印章及盜用印章、印文持之行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㈡原審於計算侵權行為隻損害賠償數額時,依照財政部之函示
率而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殘值為八萬二千元,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行情表上之記載,僅判處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未洽。而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竊取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本件上訴人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其返還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如被上訴人返還不能時,始請求其償還替代之賠償金額,因其請求權基礎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此變更聲明如上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車價約八十二萬餘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結婚,但感情並不融洽。當初將該車過戶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怕伊不讓他搬回來,所以將汽車過戶給上訴人,作為其保障,約定如果伊讓上訴人搬回伊住處以後,上訴人即應將汽車再還給伊,是上訴人自己拿身分證、印章給伊去辦過戶,行照本來即在伊處,伊有拿行照去辦過戶,但監理所說是舊的所以不能用,後來伊即用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過戶,車子是伊於十月十一日開走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曾互控傷害並訴請離婚,嗣雙方和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均交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搬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間,二人依然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欲將該車取回,遂連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一紙、印章一枚,並持所竊得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用所竊得之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辦理過戶,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竊盜等案件調查綦詳,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考,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就上訴人起訴及變更聲明所請求之汽車損害部分,本院僅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有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並辦理汽車過戶等犯行,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汽車之犯行,則上訴人得否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汽車遭竊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已堪置疑。況且,上訴人雖有因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被上訴人過戶到自己名下之情事,然其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夫妻雙方對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均有管理使用權,雖被上訴人將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自己名下,上訴人對之仍有使用之權利,自難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雖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既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仍有使用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亦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上訴人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之證件、印章及盜用印章、印文持之行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妨害上訴人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固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惟查被上訴人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情節並非重大,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之財產上損害(含變更聲明請求給付系爭汽車)及慰撫金部分,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即原告以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駁回其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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