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民國88年3月23日、89年1月5日、91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丁○○之印文、在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1年3月18日、93年7月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押與印文,及偽造丁○○之印章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六萬五千元,緩刑五年,於90年9月11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中。丙○○係設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矽利光公司)之董事(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而該公司於87年7月15日改組後,計有丙○○、 許見安 、 黃金樑 、 王志誠 及 林李樣 5名股東,惟該公司仍欲行改組(即黃金樑退出),故該公司董事丙○○邀丁○○入股,丁○○亦應允入股,並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丙○○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為免丁○○生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丙○○於88年3月間某日,至彰化縣○○鎮○○○街○○號德盛會計事務所,交付丁○○之身分證影本,囑為該公司記帳及曾承辦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記帳業者 高玉鳳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高玉鳳即依丙○○之囑示,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1枚外,並於88年3月23日後15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一、本公司股東黃金樑出資新台幣貳拾萬元轉讓,由丁○○承受。...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之股東同意書,且加蓋前開偽造丁○○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88年3月23日矽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於88年3月26日持之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於89年1月5日,再囑高玉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高玉鳳即依丙○○之囑示,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偽造丁○○印章1枚外,並於89年1月5日後15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三、本公司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捌萬元轉讓,由林李樣承受壹萬元, 褚勝雄 承受參萬元,由戊○○承受肆萬元。...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之股東同意書,並加蓋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矽利光公司89年1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於89年1月17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三)丙○○明知矽利光公司並未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竟於89年6月30日前後之不詳時日,在矽利光公司,指示知情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乙○○,偽造矽利光公司8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後(其上虛載...2、本公司八十八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法定盈餘公積金。3...A、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計三四七,○四六元。B、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計三,五○六元。),持以行使而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四)丙○○於91年3月18日,再囑高玉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高玉鳳即依丙○○之囑示,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又偽造「丁○○」印章1枚外,並於91年3月18日後15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
.五、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貳萬元由林李樣承受...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股東同意書後,傳真予丙○○,由丙○○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該公司,偽簽丁○○之署押於其上後,高玉鳳再於該事務所內,加蓋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91年3月18日矽利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於91年4月2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五)丙○○於91年6月30日,再囑不知情之高玉鳳,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2、本公司90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表。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而偽造91年6月30日矽利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並加蓋前開(四)所示之偽刻丁○○印章於其上,並持作為申報矽利光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六)丙○○於93年7月2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除在未獲丁○○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1枚外,並於93年7月2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載不實事項「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丁○○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丙○○承受...」後,偽簽丁○○之署押於其上後,並加蓋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而偽造93年7月2日矽利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於93年7月8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係以六十萬元入股,而由其製作前開事實欄(六)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高玉鳳製作前開事實欄所示(一)、(二)、(四)股東同意書,與其於如事實欄(四)、(六)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簽具「丁○○」署押,及該公司確係未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雖以六十萬元入股,然僅占公司實際資本額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而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故按比例登記為二十萬元。嗣後因股東有退股與入股及增資之情形,而告訴人丁○○不願意再出資,因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並未變更,為使新進之股東得以登記為股東,始將告訴人丁○○之股本按比例減少,而製作出資轉讓之同意書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實際上告訴人丁○○之實際出資額六十萬元並未減少,其股東之權利並未受有何損害。而上開情形,均為告訴人丁○○所知曉,並經其同意始由公司為其代刻印章。又告訴人丁○○於離職後,要伊幫其辦理退股手續,所以伊才在93年7月2日,幫告訴人丁○○製作其出資額轉讓予伊之同意書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另伊並未指示會計乙○○製作89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係會計自行製作,與伊無關。伊亦未囑託高玉鳳製作91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係高玉鳳自行製作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丁○○之情形下,而偽造「丁○○」之上開署押及印章,進而偽造上開矽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且持以行使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1年3月18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丁○○之名字係伊在公司所簽,丁○○並未授權伊代為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148頁、原審卷第80頁)。而前開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矽利光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但與告訴人丁○○於原審庭呈之印鑑印文並不相同,且除(四)(五)所示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來同一顆印章外,其餘其上之丁○○印文亦互為迴異,此有前開股東同意書影本5紙及丁○○印鑑印文1紙附卷可稽。
按股東同意書內載股東權益變動等重大事項,若告訴人丁○○確有同意或知曉,則焉有不以印鑑加蓋印文,而任意以其他之印章加蓋之理,且亦不可能發生5紙股東同意書卻有4種不同印文之背於常情之舉。況告訴人丁○○出資額係六十萬元,被告若有告知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僅能登記告訴人丁○○之資本額為二十萬元,及嗣後有增資,若不願意再增資,將按比例變更其出資額,則告訴人丁○○焉有不爭執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89年1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伊並未跟丁○○講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
另告訴人丁○○於92年3月間,因出資額遭變更,而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此有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告訴人丁○○又豈會不滿被告而提起告訴後又同意被告於93年7月2日幫其辦理退股手續並於93年7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益證告訴人丁○○確實未同意或知曉被告委託會計業者高玉鳳偽刻其印章或由被告偽簽署押,用以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事。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證人高玉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矽利光公司係伊事務所之客戶,伊替矽利光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帳目處理報稅,亦協助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情事。該公司從設立時就由伊辦理,伊僅認識該公司之丙○○,均由他委託伊辦理股東變更、出資額轉讓。轉讓之流程係由丙○○直接寫股東出資額比例多少,伊會比較現有股東,如果現有股東不在名單上,伊就會將他移撥給新增加之股東或是原來之股東,比例增加,而部分股東不在新的名單,伊就會將他調整過來,系爭3份股東同意書之所有股東印章都是伊替矽利光公司刻的,都是丙○○來委託伊刻的。8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是在該日後約15日之內製作,地點在伊之事務所,印章係丙○○拿給伊,丁○○那個應該是伊刻的。89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亦係在該日以後15天內製作,地點在伊事務所,印章係丙○○拿來的。8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也是在該日十五天之內製作,地點在伊事務所,上面之印章上都是丙○○拿來,由伊先蓋章,伊打好之後傳真給乙○○,簽完名之後,再寄給伊。91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亦係伊製作,伊做這樣之轉讓,係根據丙○○之指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未告知亦未獲得告訴人丁○○之同意,而委託高玉鳳偽刻上開印章及偽造上開同意書。(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於89年6月30日召開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94年7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矽利光公司有無在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伊從未參加公司開的會,該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係會計做好後,由伊簽名等語。是矽利光公司會計乙○○既未參加該次會議,其二人明白了解,矽利光公司實未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議予以議決決算後盈餘提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金及股東紅利分配之事,惟其2人竟推由乙○○製作前開不實之89年6月30日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有該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於92年4月7日偵查中供稱:在這段期間,沒有分過紅利及盈餘給丁○○,因我們一直在虧損中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於92年11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矽利光公司從來都沒有股東拿到盈餘及股利(見偵字卷第121頁),而證人即前股東甲○○於本院94年8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從未分配到股利等語。故前開91年6月30日矽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2、本公司九十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表。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應屬不實之偽造甚明。(五)此外,復有股利憑單、矽利光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2年5月14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20008027號函影本1份、矽利光公司股東同意書、矽利光公司股利印領清冊、矽利光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表、矽利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固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固得派員檢查及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而認有實質審查權。除上開登記外,主管機關尚無檢查等權限。於股東變更登記時,僅由公司檢具股東同意書、修正之章程及修正條文之對照表等件申請即可。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權。是有限公司以虛偽之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核被告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之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查被告前開偽造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高玉鳳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公司會計乙○○間,就偽造事實欄(三)所示之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五)、(六)所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六)之犯行予以判決,自有未洽。又被告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之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上開之罪,亦有未洽。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已如上述,自非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2年及93年虛報告訴人丁○○分得矽利光公司之股利部分,因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述如後),而此部分,又未經起訴,自與已起訴成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此部分自無從一併審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應一併審酌,自不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將公司貨款抵充股東戊○○、己○○,甲○○、 吳秀美 之退股金,而將股權買回,是否據為己有,及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六十萬元,登記為二十萬元,是否有詐領款項之事實予以詳論云云,經查:此部分並未經起訴,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據為己有及詐領款項之行為,是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自無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取,亦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無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在矽利光公司88年3月23日、89年1月5日、91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丁○○之印文、在矽利光公司91年3月18日、93年7月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押與印文,及偽造丁○○之印章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矽利光公司從未實際分配盈餘及股利,竟意圖逃漏稅捐及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虛列丁○○分得90年度股利總額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並製成90年度盈餘分配表、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逃漏營利事業公司綜合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則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072號判決參照)。前所述之股東同意書、矽利光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並非被告須於執行業務時方可作成之文書,故該等文書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文書所成立之罪,已論如前述);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公司綜合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因此,為申報該等稅賦,所作成之文書,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故公訴人指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5條之罪,實有誤會。而被告為矽利光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申報稅賦之責,故對該等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故其上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按此不同於前述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又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始得分派盈餘」,是因各股東是否有分派盈餘,乃在完納一切稅捐後,故是否虛列股利分派與公司應繳稅無關,其有關係者,乃係各股東之所得稅申報數額,此應區別,不得以此指公司負責人涉有逃漏稅捐云云。再者,依矽利光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該年度矽利光公司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其中「暫繳稅額」為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扣繳稅額」為二百三十四元,「自繳稅額」為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前二者於申報時已為繳納,而「自繳稅額」部分,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矽利光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此由稅稽徵機關自案發後亦未對矽利光公司為任何裁罰等情,更可證明之(按是否造成各股東有不實申報所得稅,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因此,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予以論處。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請求就被告於92年及93年虛報告訴人丁○○分得矽利光公司之股利一併審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理由同上述虛報告訴人丁○○90年度股利總額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於92年及93年虛報股利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應告訴人丁○○之請求予以一併審判,亦附此敘明。至告訴人丁○○請求就被告將公司貨款扺充股東戊○○、己○○,甲○○、吳秀美之退股金,而將股權買回,並據為己有,而有背信之行為予以一併審判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丁○○所指訴據為己有之背信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顯與已起訴成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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