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誤交損友加上自制力不足,始沾染毒品,為警查獲後即痛改前非,不僅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更遠離損友,埋首於工作;除每日自清晨四時至中午在父母所經營之包子饅頭專賣(早餐店)幫忙外,更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附近住家○○○鎮○○○路甲南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作,工作期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被告有信心持續這種狀況,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Ⅰ被告確於本件犯行後,從事上開工作等情,有卷附現場相片五幀、在職證明書、興皓實業有限公司考勤表、名片等影本可考,其有改過之心,非徒言說而有客觀事實足資證明。Ⅱ被告除於上開加油站從事加油工作外,尚在其父母所經營早餐店工作,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父母亦到庭旁聽,關愛之情,溢於言表,被告改過之心及親情關愛之力量,為被告脫離吸毒惡習之重要關鍵,被告既能展現其改過之心,復有客觀作為及環境支撐、協助,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考量施用毒品之特性並堅強被告戒絕毒品之決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由專人定期監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I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里○○路406之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沙鹿鎮附近寺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同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前開報告書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中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現陰性反應,惟檢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確認,檢出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0ng/ml,並認甲基安非他命之闕值濃度應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應大於或等於200ng/ml時,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惟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直承於採尿前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查獲時確實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可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0六四號函文,亦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有該份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一份可證。足見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甲基安非他命得被檢測出之闕值濃度,亦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未被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與海洛因難以剝析,視同違禁物,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