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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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2、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一六號廂型車(登記為 陳秀如 所有)載運修護工具外出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過溪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鯉南路二十五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啟福 在上址前方道路持鋤頭修補坑洞,亦疏未注意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致丙○○見狀因閃煞不及,上開廂型車之右前車頭遂將楊啟福撞倒在地,楊啟福倒地後,受有右顴部及右額處擦傷四乘三公分、二乘一公分,兩側肩胛處突出處多處擦地傷,右背部擦地傷十一乘七公分,右後肘及膝前處擦傷,左大腿骨折及頭頂挫裂傷三乘二乘一公分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丙○○畏罪心虛,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楊啟福雖經其妻乙○○即時報警送醫急救,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抵達竹山秀傳醫院前,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嗣經員警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查出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害人之子楊長水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乙○○、楊長水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前揭廂型車遺留現場之車燈玻璃碎片與照地鏡之照片二幀、該廂型車之車損與修護痕跡照片十六幀、前揭鋤頭損壞情形之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廂型車燈玻璃碎片與照地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路段係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就速限部分,該調查報告表雖書寫為四十公里,然核諸現場照片,該肇事地點係畫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且未見有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故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速限顯然有誤,並不足採,而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啟福傷重不治死亡,足見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楊啟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部及右額處擦傷四乘三公分、二乘一公分,兩側肩胛處突出處多處擦地傷,右背部擦地傷十一乘七公分,右後肘及膝前處擦傷,左大腿骨折及頭頂挫裂傷三乘二乘一公分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抵達竹山秀傳醫院前,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參,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啟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被害人雖在上址前方道路持鋤頭修補坑洞時,亦疏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又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楊啟福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其因酒後駕車並未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此其駕駛執照被彰化監理站吊扣等語,惟依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駛執照並未有吊銷或吊扣之紀錄,尚難認其於本案係無照駕駛,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從事何職?)汽車修護,那天我是到鯉南路的山邊幫人修理車,回程就發生車禍,有時候我去外面修車,我就開該廂型車載工具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係以修車為主要業務,駕駛廂型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在肇事地點修補坑洞時,亦疏未注意於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②原判決引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誤認被告肇事地點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亦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猶駕車肇事,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楊啟福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上揭廂型車燈玻璃碎片與照地鏡一個,為本案之證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其配偶陳秀如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沒收要件未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平日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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