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0.357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肆拾叁顆,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
0.357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肆拾叁顆,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 許森培 (於民國92年5月17日死亡)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0.357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0.357吋制式子彈五十二顆,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5日或16日晚間,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某處,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向許森培拿取該批槍彈,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某貨櫃屋中。嗣甲○○因與友人 林峻庭 間有糾紛,竟另行起意,於94年7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林峻庭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喬信洗車行」外,趁該洗車行鐵捲門關閉而歇業無人時,持上揭槍、彈朝洗車行鐵捲門連開四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峻庭,林峻庭於翌日凌晨經鄰居告知前往查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林峻庭之安全。甲○○槍擊後即駕車離開,另將上述槍、彈藏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對面之電線桿內。警方據報後,於同年7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調查,當場查獲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四顆及碎片三個。又經警調閱附近KTV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甲○○所有之車輛停於案發現場,並有一男子以左手持槍朝林峻庭之洗車廠射擊,認甲○○涉有重嫌。嗣於同年7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甲○○騎機車返回現場觀看警方處理情形時為警發現,經警員表示欲採其手掌虎口硝煙痕跡,甲○○見其事跡敗露,始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起出之作案用之手槍及所餘子彈四十八顆(經送鑑後,其中五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及其所有用以藏放槍、彈所使用之黑色皮包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述犯行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峻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起出之之槍枝一枝及子彈四十八顆扣案,及槍擊現場照片十三張、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該批槍枝、子彈及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四顆、碎片三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0.357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查獲之子彈四十八顆,均為口徑0.357吋之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至現場遺留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357吋之制式子彈,而送鑑彈頭碎片3個,認均係銅包衣碎片等情,有該局94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1926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員 林彥寬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綜上,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需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最初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為92年5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4年7月28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寄藏」當然包括「持有」,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寄藏手槍之後,另起犯意犯恐嚇罪,其寄藏手槍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就被告恐嚇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處之刑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認定被告係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而於主文欄內竟諭知被告係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云云,其事實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甚多,如全部搭配扣案之制式手槍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安全,且其於凌晨時段向歇業中之洗車行連開四槍,已危害民眾生活安寧,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自述幼子甫出生、父親年邁體衰,家境堪憐(提出村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39型口徑0.357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擊發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四十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槍彈鑑驗過程中所試射擊發之子彈五顆,僅剩餘彈殼、彈頭,另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四個及碎片三個,均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裝載槍彈便於寄藏使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