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