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子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案號:112年度聲羈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綺(下稱被告)已就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且相關證人均已到案證述,已無串證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因認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匯款單據、手機對話截圖、提領現金之影像截圖、傳票影本、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另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自112年9月18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在案。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偵查
進度、檢察官所掌握之事證等情況,同意被告之聲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基檢嘉信112偵6535字第1129029916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