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抗告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變更,本方不同意變更;系爭房屋已依法廢棄,報廢從哪裡來還有房屋稅單,得依偽造文書究辦;系爭土地已依連江縣政府現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有補償金繳款書為證,還要公告現值,不是疊床架屋,二種收費於法無據;且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不得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規定七個機關包含連江縣政府不得與民競合返還人民之土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縣民得「視為所有人」,應返還連江縣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抗告意旨雖提及相對人為訴之變更云云,然本件自原
審判決後迄今,相對人從未為任何訴之變更,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屋報廢後不可能有房屋稅單、系爭土地已有補償金繳款不能要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為縣民得「視為所有人」等語,均未指摘有何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之情,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本件抗告。雖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誤載得抗告,惟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因此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㈢另原審判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17元,及給付相對人56,13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核係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原裁定因此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320元,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陸怡璇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