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以電力驅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途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飲酒後恐致行車注意力下降,易引發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情節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而本案並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現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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