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2號被告 盧家新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家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家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開庭時經本院諭知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因當日臨時開庭未有準備而錯過交保時間,現已準備好交保事宜,被告之後會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本院繫屬審理中,而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居所未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合先敘明。
四、本案於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10日宣判終結,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罪共4罪,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其自陳在押期間身心調適情形、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惟被告既已陳明其日後之居所地,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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