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好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好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連江縣北竿鄉馬祖北竿機場前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0○0號前道路,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雨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雨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人中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王詩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雨文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詩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文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3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45、53至66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辦理案件摘要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已經中風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子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