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崑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崑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之鋼軌樁5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周崑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工地,委請不知情之 林保昌 駕駛KEE-3370號吊車,將該工地內5支鋼軌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武龍企業社所有,出租給國隆營造有限公司在現場施工)吊上吊車而竊取得手後,2人則駕車將上開鋼軌樁置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金成資源回收場旁之空地上,再由周崑揚將上開鋼軌樁以不詳方式賤價變賣。嗣經國隆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務工程師 黃建庭 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崑揚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保昌、黃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武龍公司經理 傅文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確認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遭竊前後之現場資料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林保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軌樁之價值不斐,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致電本院謊稱不能到庭之理由,經命拘提到案後雖知坦承犯行然卻於請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卻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迄今對案件之態度仍舊消極逃避,無從為其有利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價值相當於20萬元之鋼軌樁5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業已將上開鋼軌樁出售而取得贓款約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業已就其所竊取之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在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賤價出售(甚至空言丟棄等)情形下,逕就原物價值予以宣告沒收之方式既可有效避免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僅因行為人後續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而受有限制,故本院認為此時自應以沒收原物價值為優先,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