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3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
役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10
日確定(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20日(計算式:10日+10日=20日)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分別為毀棄損壞及詐欺案件,行為類型與罪質不同;且行為時間分別在110年5月21日及110年4月9日,犯罪時間並不密接,暨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