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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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原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王德文 被告瑞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源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為:「二、被告瑞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91386號發明專利之行為;被告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三、被告瑞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291386號『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發明專利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設備、成品、半成品等)交予原告銷毀。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或已配送予其分銷單位但尚未銷售予消費者之『自緊式鑽夾頭結構改良』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291386號『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發明專利之產品回收,並應將回收產品全部交予原告銷毀。」,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1386號『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專利權之物品。三、被告等應收回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1386號『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訴之聲明第2、3項用語明確化之更正(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291386號「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至115年5月18日止。被告瑞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為原告之同業競爭廠商,詎被告瑞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製造並販售與系爭專利產品類似之「自緊式鑽夾頭結構改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低價搶奪原告之客戶。原告委由客戶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證明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而屬侵權。
(二)系爭專利合法有效:
1.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7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之特徵為:「該每一夾爪(30)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有關於「用以使該等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是為讓夾頭產生「識別」之作用,其所產生之功效係透過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使使用者可由夾爪之特定顏色輕易識別所需使用的夾頭,而無須查看其型號。且透過具有不同顏色之夾爪的伸出長度,可輕易識別該夾頭是否有鬆脫之跡象。
2.被證1(西元1994年8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WEAR-RESISTANTCHUCKFORDRIVINGHARD-SHANKBITS」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1的技術特徵為一種耐磨耗夾頭,包含:一個
圓柱形的基體(1),並有稍微錐形內表面(2)用於連接到對應的主軸。螺牙軸(5)沿著基體同軸的中心軸線(3)方向旋轉,被擰入基體(1)之軸向螺紋孔(4)內。三個夾爪(6)被軸向支撐在螺牙軸(5)上。夾爪(6)相連一端(7)連接到壓力軸(5)固定,並可旋轉和徑向移動。夾爪安裝在一支撐套管(9)中的相應導槽(8)內,並由一外封閉套(10)所包圍。支撐套管(9)安裝在基體(1)的圓柱表面(12),且由基體(1)所構成的環狀局部面(13)軸向支撐。一緊密適合的同軸套管(14),可以推送到支撐套管(9)底部。同軸套管(14)有外部螺紋(15)在其前端為擰上外封閉套(10)。三個夾爪(6),沿著中心軸線(3)直線內部或夾持兩側會形成夾持表面(18)。至少在夾爪(6)的夾持表面(18)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而鍍層材料可以包含氮化鈦(TiN)、碳化鈦
(TiC)。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與被證1的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
①被證1本質上未揭示在夾爪(6)的夾持表面(18)
以外的部分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依被證1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其僅在於提供一個具耐磨耗夾頭,用以驅動硬柄鑽頭,在其先前技術中敘述當夾頭鑽頭柄所產生的高壓力與負荷,會造成夾持表面的彈性,甚至是塑性變形,尤其當鑽頭是以硬化金屬所製成時更為嚴重。此會導致夾持力的鬆脫或是夾爪的損壞(第1欄,第29-56行)。在發明內容中敘及:「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夾頭,其可克服以上之問題,並使夾頭在夾持由高硬度金屬所製成之鑽頭時,仍具有一長的使用壽命」(第1欄,第59-63行)。因此,該鍍層材料設置於夾持表面以外之區域對於達成被證1發明目的是沒有幫助。被證1「至少在夾爪(6)的夾持表面(18)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之敘述,係為擴大其專利權範圍所做的描述,本質上未包含「在夾爪(6)的夾持表面(18)以外之區域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當被證1的鍍層材料設置於夾爪(6)的夾持表面(18),其所產生之顏色,是在各夾爪(6)的內側,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識別性」之效果。
②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並不必然使該等夾
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依「黃埔學報期刊」可得知,玻璃上鍍有氧化鈦膜後在特定條件下可為透明。是當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時,並不必然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依據被證1之內容,無法推導出「鍍鈦硬膜必然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被證1說明書,僅揭示所鍍上之鍍層材料是產生耐磨耗之作用,而未有可產生「識別性」之敘述。是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1的內容達成系爭專利「識別性」之效果。
③被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特徵,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之「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所產生之識別性,並無法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1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特徵,除去鍍鈦硬膜本身所具有之抗磨耗、高強度等特性外,更具有快速辨識夾頭種類、快速辨識夾爪夾持力等「識別性」功效,符合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中的「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因此,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被證2(79年2月1日公告之第128250號「快速夾頭之結構改良」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2的技術特徵為:一種快速夾頭,包含:一主軸(2)、推桿(3)、若干爪片(6)、後套(8)、本體(1)、壓花外套(7)、一組鋼珠(4)。
依被證2之技術內容未用鈦金屬處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又被證2未用鈦金屬處理,無法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之特徵,以及其所產生之「識別性」功效,具有進步性。因此,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4.被證3(西元1999年7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8,918,88
6號「KEYLESSDRILLCHUCK」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3的技術特徵為:一種簡化之鑽夾頭,包含:一主軸(2)、推桿(3)、若干爪片(6)、後套(
8)、本體(1)、壓花外套(7)、一組鋼珠(4)。依被證3技術內容未用鈦金屬處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又被證3之技術內容未用鈦金屬處理,無法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之特徵,以及其所產生之「識別性」功效,具有進步性。因此,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5.被證4(西元1989年4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4,817,97
2號「COLLETCHUCK」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4的夾爪驅動件、夾爪、夾爪座與錐狀體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對應特徵不同,具有新穎性。被證
4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的結構,故無法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之證據。又被告主張標號(20)陶瓷薄膜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之特徵,惟被證4之圖10,其中顯示陶瓷薄膜(20)是位於夾具(chuck,11)與筒夾(collet,12)之間。在此結構下,操作時陶瓷薄膜(20)是不可能被看見的。故被證4是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識別性」功效。因此,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6.被證1至被證6之組合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1揭示「至少在夾爪(6)的夾持表面(18)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而鍍層材料可以包含氮化鈦(TiN)、碳化鈦(TiC)」,被證2與被證3未揭示有鍍鈦硬膜,被證4揭示僅在夾爪之夾緊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被證五未揭示有鍍鈦硬膜,被證六僅揭示在鑽頭、銑刀設置一層鍍鈦硬膜。關於被證1實質上未揭示在夾爪(6)的夾持表面(18)以外的部分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的技術思想,業如前述,故被證1至被證6之組合內容,仍然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之特徵。又就功效而言,被證1至被證6如有談及鍍鈦硬膜之作用時,均不出「增加硬度」、「提高耐磨耗性」,與「延長使用壽命」,均無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所產生之「識別性」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因此,被證1至被證6之個別或組合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1A:一種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1B:一主軸(10)一端驅動設備連接部(11),1C:一夾爪驅動件(20)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10
)的另外一端,1D:該夾爪驅動件(20)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23)
,1E:若干夾爪(30)以其根部(31)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
爪連接部(23),1F:該每一夾爪(30)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80)用
以使該等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光澤,1G:夾爪座(50)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23)外
,1H:夾爪座(50)另一端設一椎狀體(51),該椎狀體(5
1)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52),分別供上述的夾爪
(30)容設其中。
2.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如下:1a:一種夾頭,1b:一主軸(10)一端為驅動連接部(11),1c:一夾爪驅動件(20)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
(10)的另外一端,1d:該夾爪驅動件(20)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
23),1e:若干夾爪(30)以其根部(31)分別連接於上述
的夾爪連接部(23),1f:該每一夾爪(30)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80)
用以使該等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光澤,1g:夾爪座(50)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23外
,1h:夾爪座(50)另一端設一椎狀體(51),該椎狀
體(51)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52),分別供上述的夾爪(30)容設其中。
3.比對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均符合文義讀取。又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十九「專利鑑定報告」第13頁d欄記載:「該每一夾爪30外部覆蓋一第一層鎳硬膜,該第一層鎳硬膜外部覆蓋一第二層鉻硬膜,該第二層鉻硬膜外部覆蓋一第三層氮化鈦硬膜…」等語,可知,系爭產品的夾爪外部覆蓋一鍍鈦硬膜,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再者,系爭產品於每一夾爪30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80用以使該等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光澤;而得產生之「識別性」功效,在實質上相同於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手段,且在實質上達到相同的功能,以及在實質上產生相同的結果。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比對後,可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逆均等理論,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四)被告瑞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法有據:
原告從事手工具製造相關產品之研發、銷售,營業迄今已有34年,被告瑞成公司與原告同屬從事製造及販售機械零件之同業競爭廠商,皆設廠於中部,不可能不知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又系爭專利於96年即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審核完成,被告瑞成公司於生產、製造之初,即應詳予檢索,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且原告所申請之專利名稱,以「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命名,一般人以簡易查詢即可檢索查得。從而,被告瑞成公司自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知之甚詳,是被告瑞成公司製造且販售系爭產品,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陳瑞堅為被告瑞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瑞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告應收回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違反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之情事,應予撤銷:
1.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被證1主要應用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目的均是在
改良一習用夾頭之夾爪元件之表面特徵,以鍍膜(包含鍍鈦硬膜)之技術手段達到增進該夾爪元件之耐磨耗之特性。
⑵被證1圖示說明第1圖及第3段第25行至第52行有
關主要結構之描述為:「一個基本上圓柱形的基體(1),並有稍微錐形內表面(2)用於連接到對應的主軸。螺牙軸(5)沿著基體同軸的中心軸線(3)方向旋轉,被旋入基體(1)之軸向螺紋孔(4)內,三個夾爪(6)被軸向支撐在螺牙軸(
5)上。夾爪(6)相連一端(7)連接到壓力軸(5)固定,並可旋轉和逕向移動。夾爪安裝在一支撐套管(9)中的相應導槽(8)內並由一外封閉套(10)所包圍。支撐套管(9)安裝在基體(
1)的圓柱表面(12),且由基體(1)所構成的環狀肩部面(13)軸向支撐。一緊密適合的同軸套管(14),可以推送到支撐套管(9)底部。同軸套管(14)有外部螺紋(15)在其前端為擰上外封閉套(10)。三個夾爪(6)沿著中心軸線(3)直線內部或夾持兩側會形成夾緊表面(18)」。
⑶被證1第2段第50行至第60行進一步描述:「在進
一步的實施例中,可以至少在『夾爪』、夾持部位中夾持表面的區域『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這類『硬金屬』或『陶瓷氧化物』鍍層可以方便地應用於『夾爪』、夾持部位,通常夾爪、夾持部位是用一種易磨耗之材料製成,例如以鋼或鋼合金製成,然後『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鍍層材料可以包含『氮化鈦(TiN)、碳化鈦(TiC)』。」且依第3欄第34段之記載,clampingjaws是編號6,再依據圖3、圖7、圖9之圖示,更可清楚知悉clampingjaws6即為夾爪本體,非單指夾持部(clampingparts,20、20a、20b,第6段第33至34行)。
⑷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1B:一主軸(10)一端驅動設備連接部(11),1C:一夾爪驅動件(20)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
(10)的另外一端,1D:該夾爪驅動件(20)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
(23),1E:若干夾爪(30)以其根部(31)分別連接於上述
的夾爪連接部(23),1F:該每一夾爪(30)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80)
用以使該等夾爪(30)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光澤,1G:夾爪座(50)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2
3)外,1H:夾爪座(50)另一端設一椎狀體(51),該椎狀
體(51)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52),分別供上述的夾爪(30)容設其中。
②被證1之技術內容如下:
1a:一種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1b:一主軸,其一端為驅動設備連接部;1c:一夾爪驅動件,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的
另外一端;1d:該夾爪驅動件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1e:若干夾爪,以其根部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爪
連接部;1f: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
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1g:一夾爪座,其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
外,1h:另一端設一錐狀體,該錐狀體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分別供上述的夾爪容設其中。
③被證1為解決夾爪磨耗問題,已揭露於夾爪鍍上
一層耐磨耗材料,達到增加夾爪耐磨耗特性之技術手段,同時該耐磨耗之材料為「硬金屬」或「陶瓷氧化物」鍍層。因「硬金屬」或「陶瓷氧化物」已經將鈦金屬包含在其中,況且該證據揭露之鍍層材料可以包含『氮化鈦(TiN)、碳化鈦(TiC)』之下位(Specis)概念,亦已為鍍鈦(上位(genus)概念)之具體概念,而鍍膜後也勢必使夾爪成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故被證1所公開揭示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⑸被證1為解決夾爪磨耗問題,已揭露於夾爪鍍上一
層耐磨耗材料,達到增加夾爪耐磨耗特性之技術手段,同時該耐磨耗之材料為「硬金屬」或「陶瓷氧化物」鍍層。因為「硬金屬」或「陶瓷氧化物」已經將鈦金屬包含在其中,且被證1揭露之鍍層材料可以包含『氮化鈦(TiN)、碳化鈦(TiC)』之下位(Specis)概念,亦已為鍍鈦(上位(genus)概念)之具體概念,而鍍膜後也勢必使夾爪成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故被證1所公開揭示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相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被證1、被證2、被證3、被證4之外觀構造均為夾頭,且鍍鈦技術為該產品或類似之產品在相關領域中經常使用之配件。可證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組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之外觀為一夾頭,且已揭露在「夾爪」、夾
持部位中夾持表面的區域「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且鍍層材料可以包含「氮化鈦(TiN)、碳化鈦(TiC)」,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使用者為先前技術而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圖示說明第一圖(一習用夾頭之分離立體圖),可知習用夾頭之結構組成包括「一主軸(2)、一推桿(3)、若干爪片(6)、一後套(8)、一本體(1)、一壓花外套(7)、一組鋼珠(
4)」,由主要結構各元件圖示之外觀形態及組成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第一圖相比,可知「快速夾頭之結構改良」與系爭專利之夾頭結構,僅止於部分用詞上之差異,二者實為相同結構與功能之產品。又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0007)中記載:「本案最主要之技術思想係針對上述各式夾頭中用以夾持工具的『夾爪元件做鍍鈦處理』,於該夾爪元件的整體表面上『形成一層鍍鈦硬膜』,以『增進該夾爪元件的耐磨耗特性』」,更可以推知,夾頭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系爭專利主要是針對「夾爪元件做鍍鈦處理」,惟鍍膜技術興起於1980年代,於2002年至2004年已廣泛使用於五金刀具、鑽頭上,而鍍鈦技術為該產品或類似之產品在相關領域中為經常使用之技術,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圖示說明第三圖(夾頭之分離立體圖),可知習用夾頭之結構組成包括「一主軸(1)、一推桿(2)、若干爪片(3)、一後套(4)、一本體(5)、一壓花外套(7)、一組鋼珠(6)」,由主要結構各元件圖示之外觀形態及組成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第一圖相比,可知「簡化之鑽夾頭」與系爭專利之夾頭結構,僅止於部分用詞上之差異,二者實為相同結構與功能之產品。被證3夾頭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加以鍍鈦技術為該產品或類似之產品在相關領域中經常使用之配件,其主要結構組成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夾頭之結構組成,非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又被證3雖未用鈦金屬處理,惟鍍膜技術興起於1980年代,於2002年至2004年已廣泛使用於五金刀具、鑽頭上,而鍍鈦技術為該產品或類似之產品在相關領域中經常使用之技術。
⑷被證4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4主要應用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皆用於工具機床配件,該筒夾夾頭組件中之筒夾(COLLET)係使用夾持鑽頭、銑刀、刀具之結構,而夾頭之夾爪亦為使用於夾持鑽頭、銑刀、刀具結構,該專利在夾頭(刀桿)與筒夾之接觸表面覆蓋一層鍍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硬膜。又被證4專利內容說明第6段第2至4行記載:「此陶瓷薄膜(20)是由非常薄的氮化物薄膜組成,例如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第13至22行則記載:「此外,陶瓷薄膜組成之氮化物薄膜,例如氮化鈦(TiN)和類似的超硬度材料,具有優越的耐磨性及耐熱性。筒夾夾頭和鎖緊螺母的表面形成的陶瓷薄膜,不僅可以提高筒夾夾頭的耐磨性和耐熱性能,同時可以讓螺母變得平滑旋轉,因為減少存在於12a和13b錐度面之間的直接摩擦阻力」。是「夾頭」及「鍍鈦」之主要技術特徵均為被證4之先前技術所揭露,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5為德國ALBRECHT公司於日本發行之日文型錄,由產品外觀及內頁2右上方剖面圖示,可了解與系爭專利所屬之習用夾頭為相同產品,該型錄封面、內頁
2及內頁3已展示外觀前半部(可稱:壓花外套、外封閉套)鍍上一層耐磨耗材料(氮化鈦(TiN)),可由該公司1994年美國專利(US5,340,128)已使用鍍膜
(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手段於夾頭夾爪,以及該型錄之夾頭產品其壓花外套具金黃色外觀(因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當中,氮化鈦(TiN)為金黃色)而合理推論得知。又被證6為2004年3月科學發展月刊,專題報導,「陶瓷與人類文明:不可忽視的陶瓷鍍膜」,375期,16-23頁;其內容以2004年為時間點時,介紹近二十幾年間常用於鍍膜的數十種鍍膜材料。其中第17頁「在最近的二十幾年間,各種鍍膜技術相繼發展,藉由這些技術可得到不同厚度與顏色的陶瓷膜」;第18頁「…,以及『五金工具用的鑽頭、銑刀』等。這些物件中大部分是藉由『鍍膜技術』在其表面成長『氮化鈦(TiN)或氮化鋯(ZrN)』等陶瓷硬膜,這些硬膜不但亮眼美觀,不怕刮損,還可以『增加刀具的硬度與切削力』,更可『降低刀具的表面磨損』,『延長使用壽命』。除此之外,許多氮化物,例如氮化鉻(CrN)、氮化鈮(
NbN)、氮鈦化鋁(TiAlN)、『氮化碳鈦(TiCN)』及氮化鉿(HfN)等鍍膜也有相同的功能。…,其他堅硬的碳化物如碳化矽(SiC)、『碳化鈦(TiC
)』等,同樣可用鍍膜技術被覆在切削刀具上。」鍍膜技術興起於1980年代,於2002年至2004年已廣泛使用於五金刀具、鑽頭上。再者,被證7則提供被證
2至被證5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工具機床之相同功能配件),並輔以被證6鍍膜應用範圍及材料等關聯性勾稽示意圖,且由被證1至被證6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屬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故由前揭被證1至被證6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將發明說明一併納入審酌。惟不論是從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起訴狀,抑或原證1所檢附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以觀,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識別性」之字樣,此等要件內容顯非在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更何況原告於發明說明中係強調該發明專利係為「降低夾爪與其他元件不當磨擦」而提出之解決方案,從未曾提及是作為辨識夾爪夾持力!惟原告主張「識別性」能產生「快速辨識夾頭種類、快速辨識夾爪夾持力」之功效云云,逸脫專利申請範圍並與發明說明相悖,尚非可採。
(二)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元件與特徵:
⑴系爭專利之中文發明摘要為「一種工具機床使用之
耐磨耗精密夾頭,主要於該夾頭表面包覆一層鍍鈦硬膜或者氮化鋯硬膜;該鍍鈦硬膜可為氮化鈦(
TiN)硬膜、碳化鈦(TiC)硬膜、碳氮化鈦(TiCN)硬膜、或氧化鈦(TiO)硬膜;據以增加該夾爪的耐熱性、抗磨性,也可使夾爪呈現不同於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依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意義,以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示簡單說明」等,均可釐清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範圍係為「夾爪之金屬本體表面鍍一層鈦
(Ti)」,且未考量鍍鈦層之空間分佈位置。而系爭產品其特徵在於:該夾爪包括一第一層體,覆蓋於該夾爪之表面;以及一第二層體,覆蓋於該第一層體之表面。又系爭產品之第一層體為鎳(Ni),意即於「夾爪之金屬本體表面鍍一層鎳(Ni)」,另亦可解釋為「夾爪之金屬本體表面鍍一層鉻(Cr)」,原因在於鍍鉻之前先鍍一層鎳為相關領域者所熟知之技術。但不論覆蓋於夾爪之金屬本體表面之第一層體為鍍鎳或鍍鉻,都可確定不是鍍鈦。再者,系爭產品全部鍍層物(氮(N)、鈦(Ti)、鉻(Cr)、鐵
(Fe)、鎳(Ni)),而相關領域者應瞭解至今仍無(氮(N)、鈦(Ti)、鉻(Cr)、鐵(Fe)、鎳(Ni))混合為單一層之鍍層物可使用於鍍膜。另系爭產品改良之創作過程中,為初步瞭解改良品之功效,故進行相同條件下單一鍍鈦層結構物品與新型結構改良物品(雙金屬鍍膜物)之比較,觀察兩者在耐大氣腐蝕及外觀光澤感之直觀上是否具有差異性,其結果顯示,系爭產品具有較佳之防鏽能力,同時外觀具有更佳之光澤感。是原告之技術特徵,其專利權界定範圍係為「夾爪之金屬本體表面鍍一層鈦(Ti)」,且未考量鍍鈦層之空間分佈位置之事實。
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
E、1G-1H技術特徵相同,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f其特徵在於該夾爪包括一第一層體,覆蓋於該夾爪之表面;以及一第二層體,覆蓋於該第一層體之表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不同。又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教授104年7月6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指出:就系爭專利之夾爪而言,其技術手段為「以其根部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爪連接部;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其功能與結果是要增加夾爪之耐熱性與抗磨性,使得灰塵、加工粉屑及其他類似物不易附著,以及摒除夾頭污損之問題。相較於此,系爭產品之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鎳硬膜(第一層),鎳硬膜外層再覆蓋一層鉻硬膜(第二層),鉻硬膜外部再覆蓋一層氮化鈦硬磨(第三層),是可加強該夾爪表面防鏽及耐酸鹼性。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三)被告瑞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就其產品未曾在外標示任何專利字樣,無法從產品直接得知其為發明專利,又不論是在其型錄、網頁及海報上均未有專利證書字號或專利之記載,甚至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也僅有表示「鍍鈦爪」;且坊間亦有多家廠商從事生產度鈦之夾頭,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向被告瑞成公司發函警告,被告瑞成公司僅為5人之家庭式工廠,無研發團對或專利人才,縱使進行專利檢索,搜尋鑽夾頭雖查得76筆資料,但無查詢到原告之專利;利用其他關鍵字:鍍鈦爪、鍍鈦鑽夾頭、鍍鈦夾頭、鍍鈦夾爪、三爪鍍鈦等,均查無原告之系爭專利;加上單一層鍍膜是簡單作法,坊間亦有專門鍍膜之公司,不可能因鍍膜而享有專利,自難僅憑系爭專利已經登記、公示,即謂被告瑞成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至115年5月18日止,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36頁)。
2.被告對於原證2、原證3、原證4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此有系爭產品外觀照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金相)測試報告、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系爭產品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42-45、46-56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1.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⑵被證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⑶被證3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⑷被證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⑸被證1-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3.被告瑞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4.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據?
5.原告請求被告應收回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如附圖1所示):一種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主要於該夾頭表面包覆一層鍍鈦硬膜或者氮化鋯硬膜;該鍍鈦硬膜可為氮化鈦(TiN)硬膜、碳化鈦(TiC)硬膜、碳氮化鈦(TiCN)硬膜或氧化鈦(TiO)硬膜;據以增加該夾爪的耐熱性、抗磨性,也可使夾爪呈現不同於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依請求項1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一種工具機床使用之耐磨耗精密夾頭,主要
包含;一主軸,其一端為驅動設備連接部;一夾爪驅動件,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的另外一端;該夾爪驅動件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若干夾爪,以其根部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爪連接部;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一夾爪座,其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外,另一端設一錐狀體,該錐狀體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分別供上述的夾爪容設其中。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系爭產品係一種「自緊式鑽夾頭」,主要包含:一主軸,其一端為驅動設備連接部;一夾爪驅動件,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的另外一端;該夾爪驅動件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若干夾爪,以其根部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爪連接部;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一夾爪座,其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外,另一端設一錐狀體,該錐狀體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分別供上述的夾爪容設其中。
(四)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為被證1-6及其證據組合,其中關於被證1、被證3、被證4均為美國專利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
1、被證3、被證4經引用部分之中譯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自予援用。茲就上開被證1-6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主要圖示,如附圖3):⑴被證1為西元1994年8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號「WEAR-RESISTANTCHUCKFORDRIVINGHARD-SHANKBIT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為有關一種夾頭推進(驅使)鑽頭,由硬化
鋼軸的夾爪來夾持,至少可在夾爪之夾持面,鍍上有鑽石粉末的塗料表層,這樣他們將有大於硬化鋼的磨損抗性。鑽石粉末可以鍍在夾爪上,整個夾頭之夾爪可以鍍上此種材料而具有該特性,一個或數個夾爪可以依照此方式生產製造,或者此種塗料可以僅使用在夾爪之一部分上,或者使用在夾持部本身(見本院卷第331頁)。
2.被證2(主要圖示,如附圖4):⑴被證2為79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128250號「快
速夾頭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係一種工作母機內主軸夾頭之結構改良,其
之主要特點乃在於夾頭之後套頂端設置一固定螺帽,而可將本體與後套簡單製造而為一體化者,以為增加夾頭之精密度與鋼性,且可節省材料,並同時藉四爪片之多面積夾持力作用,而可更穩固地鎖緊刀具,使永不產生斷裂,且可增加工作效率,並減少損害者。
3.被證3(主要圖示,如附圖5):⑴被證3為西元1999年7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號「KEYLESSDRILLCHUCK」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係一種自緊式鑽夾頭,包含一個伸出與縮回
的構件,軸向移動時構件可以夾緊切削刀具的後面部位。構件軸向的移動時,夾爪會隨著錐形的圓形內徑集中而夾住切削刀具。切削刀具的後部會自動夾住,不用使用夾頭的柄操作,而藉由加工反作用力的手段,由切削刀具傳輸到夾爪,藉由扭力的力矩傳輸到軸,而使伸縮構件移動因而夾緊刀具。V型凹槽是由朝向夾爪之伸縮元件之末端所構成,如此一來切削刀具的後面部位就具有可移動性,惟須連結著V型凹槽進行移動(見本院卷第335頁)。
4.被證4(主要圖示,如附圖6):⑴被證4為西元1989年4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號「COLLETCHUCK」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為一種筒夾夾頭,包括一夾頭本體,將筒夾
安裝入夾頭本體,緊固螺母用來夾持切削刀具,將其旋入夾頭的主軸,當緊固螺母與筒夾連結,筒夾周圍之外凸緣會縮緊,筒夾會適宜的減少直徑而夾緊切削刀具,一對內部輪緣設置在緊固螺母上,這些輪緣彼此交相嵌合於筒狀中,緊固螺母是可拆卸的彼此交相嵌合,而一對彼此相對之缺口被形塑於緊固螺母內部的輪緣上,如此一來,就可以輕易地安裝與拆卸(見本院卷第336頁)。
5.被證5(主要圖示,如附圖7):⑴被證5為德國ALBRECHT公司於日本發行之日文型錄
,其內記載有Mar2006,可推定其為西元2006年3月發行,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係各種夾頭目錄。
6.被證6:⑴被證6為93年3月發行的第375期科學發展月刊,
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第18頁記載「日常生活常見一些金色餐具、
水龍頭、手表、飾物及眼鏡架等物件,以及五金工具用的鑽頭、銑刀等。這些物件中大部分是藉由鍍膜技術在其表面成長氮化鈦(TiN)或氮化鋯(ZrN)等陶瓷硬膜,這些硬膜不但亮眼美觀,不怕刮損,還可以增加刀具的硬度與切削力,更可降低刀具的表面模損,延長使用壽命。除此之外,許多氮化物,例如氮化鉻(CrN)、氮化鈮(NbN)、氮鈦化鋁(TiALN)、氮化碳鈦(TiCN)及氮化鉿(HfN)等鍍膜也有相同的功能。」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1為一種用以驅動硬化鋼鑽頭的夾頭與系爭專
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1圖式第1圖揭示「一基體(1),其一端為驅動設備連接部」、「一壓力軸
(5),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基體(1)的另外一端;該壓力軸(5)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3個夾爪(6),以其根部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爪連接部」及「一支撐套筒(9),其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外,另一端設一錐狀體,該錐狀體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分別供上述的夾爪容設其中」,其中,被證1之基體(1)、壓力軸(5)、夾爪(6)及支撐套筒(9)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軸、夾爪驅動件、夾爪及夾爪座,故被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主軸,其一端為驅動設備連接部」、「一夾爪驅動件,以螺紋手段結合於該主軸的另外一端;該夾爪驅動件之另一端設一夾爪連接部」、「若干夾爪,以其根部分別連接於上述的夾爪連接部」及「一夾爪座,其一端穿套於上述之夾爪連接部外,另一端設一錐狀體,該錐狀體上設有若干夾爪滑槽,分別供上述的夾爪容設其中」之技術特徵,上開構件為習用夾頭構件且在被證1皆有對應構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頁)。
⑵被證1說明書第5欄第35至50行揭示「在上述實施
案例的夾爪,夾爪的20、20a、20b部分,以及在圖9及圖10的情況,業如前述,可以用一種讓其硬度至少與鑽石塵桿夾爪的硬度一樣高的物質來製造。這些20、20a、20b夾爪的要素,同樣地,在圖
9及圖10的情況的整體夾爪,可以進一步地塗上防摩擦表層,尤其是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的表層。…」,其中,「同樣地,在圖9及圖10的情況的整體夾爪,可以進一步地塗上防摩擦表層,尤其是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的表層。」(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334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之技術特徵。
⑶依前揭⑴、⑵所示,可知,被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使該等夾爪
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是為讓夾頭產生「識別」之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無記載「識別」或「識別性」元件或技術內容,則原告上開所舉「識別」或「識別性」云云,即無從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自亦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專利性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鍍鈦之後確實會改變底色,但是要看
鍍鈦的材料而言,並非所有材料鍍鈦後就會變成金色,在特殊的材料中鍍鈦後會產生透明的色澤,因此不代表鍍鈦後一定會改變金屬原來之色澤」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惟查,黃埔學報第53期(96年發行)之「氧化鈦與奈米銀薄膜之光致變色研究」第3頁2.2節所述乃「銀奈米的氧化還原行為」(見本院卷第193頁),主要方法是以摻雜的方式,將奈米銀加入氧化鈦薄膜表面,藉由光學還原原理,將原本表面呈現棕灰色的TiO2-Ag薄膜改變成透明,再藉由紫外光將之還原成原本鍍層顏色,可知該「銀奈米的氧化還原行為」是將氧化鈦薄膜再處理之方法,非單純覆蓋一層鍍鈦硬膜,已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之方法,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援引比附,再者,金屬經鍍鈦硬膜後確實會改變原金屬鍍層底色,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最後一行亦記載「利用該鍍鈦硬膜之物理性質,增加該夾爪的耐熱性、抗磨性,也可使夾爪呈現不同於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改變該夾爪的顏色,使夾頭更美觀」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亦僅是利用鍍鈦硬膜之物理性質,是以相同之鍍鈦硬膜若無經特殊處理自會有相同之物理特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1之氮化鈦(TiN)或碳化鈦(TiC)的鍍鈦硬膜,亦能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之夾爪元件的耐熱、抗磨及美觀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被證2至6之技術內容,亦如前述,又被證1至被證5皆為夾頭相關技術領域,亦皆揭示有夾頭構件之相關結構,且被證1已揭示「該每一夾爪外部覆蓋一層鍍鈦硬膜,用以使該等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之技術特徵,被證5已揭示夾頭表面壓花具金黃色,夾頭壓花部分呈現不同於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被證6已揭示五金工具用的鑽頭、銑刀等,是藉由鍍膜技術在其表面成長氮化鈦(TiN)或氮化鋯(ZrN)等陶瓷硬膜,這些硬膜亮眼美觀,不怕刮損,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夾頭之夾爪呈現不同於其金屬本體的表面色澤,自有動機組合被證1-6,且被證1-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夾爪元件耐熱、抗磨、美觀的功效,因此,被證1-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證1-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事由,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效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回收、銷毀等其他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證1-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有得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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