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代理人 謝宗興 相對人 謝佩妘
郭朝清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謝佩妘及李碧珠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謝佩妘及李碧珠部分,業據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謝佩妘及李碧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查,就相對人郭朝清部分,因聲請人原提出之同意書上所載提存案號有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印文須與印鑑證明相符),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再次提出之同意書,又有與前次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印文不符之違誤,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郭朝清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郭朝清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