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05號、第1061
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周榮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第18號卷第56頁、第65頁至第6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就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然其除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次詐欺犯行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起訴被告犯有10次詐欺犯行,現由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佐,為期使被告之全數犯行及行為之惡性能於審理中被全盤考量並謀訴訟經濟,檢察官始就本件事實追加起訴,期能將被告完整之犯行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合併審理,惟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竟未於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及量處,僅由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單獨審理,雖追加起訴本質為單獨之起訴,然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單獨審理時,未能使被告之全數行為充分於量刑時被評價,仍有量刑時認定事實不當之疑慮。且原審就被告追加起訴之8次詐欺犯行,幾乎均量處3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僅編號3部分量處5月之有期徒刑,即本件被告8次詐欺犯行均能易科罰金,而免於入監服刑,參諸被告前於83年、86年、91年、94年、96年間均分別因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影本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前案對被告量刑之處遇,未能使被告再犯詐欺之犯行產生嚇阻之效,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竟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不等,刑度顯然輕於前次詐欺犯行之刑度,刑罰輕重顯然失衡,原審復對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未予一併斟酌,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再觀諸被告於83年、86年、91年、94年、96年間詐欺案件之手法,與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起訴及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詐欺之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均為高單價之財物,被告手段堪稱惡劣,而被告就本件追加起訴之8次犯行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其中編號5之犯行更使被害人損失價值約42萬元之人參禮盒,其餘7次犯行被告之詐騙金額亦均在數萬元不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在非輕,被告之上開犯行理不應寬貸,應予嚴懲為是,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不等,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僅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實非妥適。㈡查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案件起訴被告之詐欺犯行,其犯罪事實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係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顯見2案犯行之時間點已有重疊,且於上開2案中,被告均係以先行撥打電話至被害商家佯稱係負責人及客戶云云,使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不斐之商品或金錢交與被告,被告每次得手之財物及金錢均為數萬元不等之相同手法,足徵被告有圖不勞而獲及侵害他人法益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故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有未恰,原審徒以被告於83年、86年、91年、94年、96年間各次犯行及本次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均間隔數年,故難認被告有詐欺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陳其本以筵席承包為業、月收入至少8萬元,足認被告本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並非懶惰而以詐欺謀生成習等語,遽認被告無犯罪之習慣,顯見原審漏未參酌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起訴被告10次詐欺犯行之事實,且就被告是否有正當職業一節,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以實質查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情。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又故態復萌,僅為貪圖小利,以詐術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現金、禮盒,並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得之禮盒變賣,連同其他詐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其所為對各被害人及其所任職之商家均已造成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提出賠償計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原為從事筵席承包商、月收入8萬元以上、目前因另案而在押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7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原審量刑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違背比例原則之處。
㈢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以「被告雖前於83年、86年、91年、94年、96年間分別因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參以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及本次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均間隔數年,尚非密集,難認被告有詐欺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以筵席承包為業、月收入至少8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本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並非懶惰而以詐欺謀生成習,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未諭知強制工作,本院認原審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理由,經核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憑認被告確有其所指「詐欺成習」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本院無從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