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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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 朱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