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右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王思評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張右豐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育人路438號巷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違規直行該交岔路口,適有王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438巷由北往南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思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右手肘疼痛、雙手背及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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