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有6種罪質不同之罪名,法敵對意識甚高,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原本受僱於顧魚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