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告 賴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23元,及其中新臺幣97,296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帳單明細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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