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祐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祐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章壹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章壹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貳枚、「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章壹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貳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祐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 陳正典 ,佯稱有人冒伊名義申請電話從事不法行為,所以法院要把伊銀行戶頭凍結,伊需把要用的錢先領出來,法院會派人去把錢貼簽條等語,使陳正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莊祐菖則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再至陳正典位於基隆市○○路○○○巷○號6之11住處,詐騙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要求陳正典將錢交付與莊祐菖,莊祐菖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陳正典而行使之,使陳正典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命令交付存款之義務而交付120萬元予莊祐菖,莊祐菖得手後即離去,並將12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拿1萬元作為報酬給莊祐菖,足生損害於陳正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經陳正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詐騙集團成員另於㈡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致電予 王白麗玲 ,佯稱有人冒伊未繳電話費,可能有人冒伊名義申請電話及銀行戶從事不法行為,所以法院要把伊銀行戶頭凍結,伊需把要用的錢先領出來,法院會派人去拿等語,使王白麗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莊祐菖則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再至王白麗玲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詐騙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要求王白麗玲將錢交付與莊祐菖,莊祐菖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王白麗玲而行使之,使王白麗玲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命令交付存款之義務而交付90萬元予莊祐菖,莊祐菖得手後即離去,並將9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拿則1萬元作為報酬給莊祐菖,足生損害於王白麗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經王白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祐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菖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典、王白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證事件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均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故核被告莊祐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
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明知多數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存有敬畏之心,且警察機關已長期宣導此種詐騙類型,仍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顯有挑戰公權力之意,並使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而重創司法威信,危害重大;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未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惟此種集團犯罪若無車手則難以遂行,是其角色之重要性遠超過其他集團成員,自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獲得利益為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之偽造公文書4紙,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2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2枚,則均為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該等偽造印文之印章共2個,則均為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