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黑包皮夾」,應更正為「黑色皮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訊據被告李國龍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國龍雖年逾半百,然四肢健全,仍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牟私利益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游逸君 之財產損失,且影響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居無定所(見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下稱第8255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詐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等物既均未扣案,且被告
亦自承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第8255號偵卷第12頁),考量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6號被告李國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1樓大廳,見 王則昌 拾獲游逸君遺落於此處之黑包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現金新臺幣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王則昌佯稱其拾獲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王則昌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交付給李國龍。 嗣游逸君 發現遺失上揭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逸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國龍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逸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欺取得之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被告自始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證人王則昌佯稱為失主,致證人王則昌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遺留在上開地點之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則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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