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江志光 既可更換進入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巷九之二號、九之三號
三、四、五樓房屋之鎖,則其對於上開建物內部之物品,自可乘人之不備,自由進去拿取,有如探囊取物,且該屋內因有 陳恆昇 之名畫等物品失竊,江志光難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上訴人訴究其涉嫌竊盜等罪自非無據,豈有誣告之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㈡原審未傳喚上訴人於發現上開房屋內之物品被竊而向之報案之鄰里長及管區派出所警員出庭作證,又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水費收據未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說明其不傳喚或不採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陳恆昇、 胡景昌 之證言是否矛盾或胡景昌所提出其向上訴人承租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與上訴人是否虛偽杜撰或設詞捏造事實誣告江志光、 徐彩霞 無關,詎原審竟專採取與上訴人顯有利害相反之江志光偏頗之言為證,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㈣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執行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漪蕙、執達員於偵查中之證言,對於上開建物內部情形有現場記憶不清或不太有印象等語,何以原審竟不予詳查仍認該建物係空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從建物內部之是否髒亂,作為建物是否有人居住,及上訴人有無將前開房屋出租給他人居住之唯一證據,其判決理由矛盾。㈥證人胡景昌於第一審庭訊時所呈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雖係書寫「 陳恆升 」,與證人陳恆昇姓名不一致,但證人陳恆昇平常即常使用「陳恆升」三字,因姓名學上較吉祥之故,且證人陳恆昇於原審亦當庭確認該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章係其所蓋,乃原判決理由(三)欄末段遽認其「豈有見自己名字錯誤,不予更正仍蓋章之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㈦原判決理由欄前段亦記載,上訴人見置放於四、五樓之貴重物品不見蹤跡,懷疑是債權人徐彩霞之代理人江志光所為,始對渠等提出告訴云云,是上訴人既出於「懷疑」而提出告訴,自非誣告,原判決推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殊嫌率斷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縱在江志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導引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至其所有前開房屋履勘現場後,向所屬鄰里長、管區派出所警員報案其前開屋內財物失竊,因該等鄰里長、警員就上訴人是否有失竊財物乙節,係由上訴人輾轉告之,其等苟能出庭作證,亦屬傳聞證據;又依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所載,其用水地點係台北市○○街○○○巷○號,與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地址不同,且該收據之收費月份係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未有斷水情形。故原判決未傳喚上訴人前開房屋所屬鄰里長、管區警員作證,亦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水費收據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程序上稍欠週延,但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除據江志光之指訴外,並經證人張漪蕙、執達員( 沈銘哲 )證稱:執行履勘時,上開上訴人之建物已斷水斷電,係屬空屋,無任何貴重物品,故依法官裁示將該空屋交債權人保管,且債權人可以更換該屋門鎖等語,另有執行筆錄影本及檢察官對上訴人告訴徐彩霞、江志光涉嫌毀損、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嫌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為證,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專偏採江志光之證言為證,且依證人張漪蕙、執達員之證詞,均對現場情形記憶不清或不太有印象,難憑以認定上訴人之前開房屋係空屋,又原判決只以建物內部是否髒亂作為上訴人前開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之唯一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原判決理由一係記載上訴人辯稱:伊置放於四、五樓之貴重物品竟不見蹤跡,伊懷疑是債權人徐彩霞、代理人江志光所為,始對渠等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非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懷疑而提出對江志光等人之告訴,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係出於懷疑而提出告訴,自非誣告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以證人胡景昌於一審庭訊時所提出之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訂約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證人胡景昌於一審審理時所證: 徐長斌 是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跟上訴人頂讓該屋, 嗣伊 於八十六年間向徐長斌分租,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云云之證言相互矛盾,再參以該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署名為「陳恆升」,與其下之印文「陳恆昇」及證人陳恆昇之姓名不符,復與執行筆錄所載該租處佈滿灰塵、垃圾袋、異味、跳蚤等情形相悖,乃認該租賃契約書不實及證人陳恆昇於原審所稱:該租約是伊承租時蓋的章云云,係附和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之爭辯,則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