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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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昭德律師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林 水旺 之胞兄,多年來雙方感情不睦。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被告未經 林水旺 同意,於高雄市某處擅自偽刻「林水旺」之印章一枚,並偽造林水旺名義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件,且於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件,且於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偽造「林水旺」上印文各一枚,交由不知情之 許仲川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仲川,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登記為林水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坪)建造儲藏室一棟,以林水旺為起造人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不實之起造人為林水旺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林水旺本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另就公訴意旨指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六三七-二十號、六三七-二十一號約三百四十坪土地中之二百三十六坪土地,係被告與其兄弟林 水吉 、林 水福 、林水旺共四人合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六十九年間被告僅獲得 林水吉 、 林水福 之同意,即將上開土地興建大樓。迨該大樓建竣,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間,謊稱欲將大樓登記予林水吉之子 林正晃 、林水福,而向林水吉、林水福騙取林正晃、林水福之印鑑證明等物,偽造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將林水福所有坐落同市○○區○○段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一八六六移轉予 呂欣 諭;同月二十一日,由林正晃將同段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四四一一移轉予 楊美真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 呂欣諭 將同段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五四一移轉予林水福;同日又由 徐西濱 將同段第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二○五移轉予林正晃;而將上開土地應登記予林正晃、林水福、林水旺之部分侵吞入己。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然因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同父異母兄弟 林水龍 之證言,認定被告與林水旺於七十二年間感情不睦,互不往來,欲由被告前去林水旺處與之商討建築儲藏室事宜,而林水旺亦加以同意殊非可能云云(見原判決書第五頁)。惟被告與林水旺兩人之親生母親 林彩金 曾到庭證述:「 水生 、水旺感情不會很壞」云云(見一審卷第二百十二頁),則被告所辯雙方仍互有往來,似非全無可採。且林彩金係長期與其子女居住屏東市,而林水龍則因曾多次遷移其住所,僅係於一、二個月回屏東收取租金,始由言談中知悉被告與林水旺感情不睦等情,亦據林水龍證述在卷。是被告與林水旺兩人感情是否和睦,雙方有無往來,應以其母較為清楚,乃原判決遽採林水龍之證詞,而置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三七-一九號、第六三七-二十號、第六三七-二十一號約三百四十坪土地中之二百三十六坪為被告及告訴人等共四人所合資購買,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林水旺並不同意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所提兄弟間分產方式(即屏東市○○○○路○○號基地一份由林水旺分得其基地及地上房屋;高雄市○○段○○段土地二百三十六點三坪分之三份,由被告及林水吉、林水福分得),且證人林水龍亦到庭證稱:「當時他(指林水旺)說不行,水旺說如今有此場面都是水旺、水吉努力出來的,水福念醫學院做醫師,水生住高雄在其岳父貿易行領薪水都是私房錢,如何能與我們分一樣多」云云,顯見林水旺不同意上開分產方式(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五-㈠)。是林水旺仍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應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將上開土地提供與建商合建後,有無將林水旺應分得之房屋分配與林水旺﹖林水旺應分得之房屋究登記何人名義﹖抑由被告擅將之出售他人﹖另依被告所辯屏東市○○路○○號土地係欲登記與林水旺,又何以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諸此俱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審究,徒憑被告片面辯解,遽以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無侵占之犯罪故意,自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㈢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認林水福、林水吉兩人在上開高雄市○○段土地合建後、分配前,已將土地持分(包括林水吉之妻所投資之十坪部分)價賣與被告。然林水福、林水吉均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土地持分價賣被告之事實。而依被告之供述,上開土地係於六十九年間提供予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大樓,迨七十三年間始與林水福、林水吉洽談價購事宜,則合建時林水福、林水吉(包括其妻投資部分)所應分得之房屋究若干﹖申請建造執照時,有無依分配比例為起造人名義之登記﹖雙方究係如何約定﹖上開建物究係於何時興建完成﹖嗣於辦理基地分割移轉登記時,是否依雙方分配房屋比例辦理﹖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與林水福、林水吉洽談價購事宜﹖何以無書面資料﹖其所稱價購之價格如何約定﹖是否與市價相當﹖原審就此攸關判斷,告訴人林水福、林水吉是否確將上開土地持分轉售與被告之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被告之辯解,認其已因價購而取得上開土地持分,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疏誤。另林水福、林水吉一再指稱係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始將印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交被告云云。則原審自應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⑴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將林水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一八六六移轉予呂欣諭;⑵同月二十一日,由林正晃將同段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四四一一移轉予楊美真;⑶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呂欣諭將同段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五四一移轉予林水福;⑷同日由徐西濱將同段六三七之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二○五移轉予林正晃之各該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於告訴人林水福、林水吉之授權範圍,詳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就此均未論敍,徒以上開土地既供做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則該基地理應由該大樓房屋區分所有人依其購得或取得區分所有房屋之比例,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上開土地。此必然造成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喪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登記,自屬必要。告訴人林水吉、林水旺(應係林水福之誤)既以其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對於此等必然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得喪,自不能謂為不知。其將印鑑、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等交予被告甲○○,即難謂無以之供被告甲○○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等原因移轉於基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之意思為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㈡),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