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八號
上訴人丙○○
甲○○丁○○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祥發六六六」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上開漁船由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港捕魚作業,明知行政院公告私運物品之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一次私運匪偽(即中國大陸地區)物品總額之海關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走私管制物品,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一百零七度二十二分、北緯六度十三分附近即中南半島與印度尼西亞間之公海上,向一艘不詳船名之中國大陸漁船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農產品(共重三、二一七二‧五公斤,完稅價格共三百三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擬販賣營利。同行船員即上訴人甲○○、丁○○、乙○○及 范文光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台興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管制物品,竟與丙○○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將該等管制物品共同運送至高雄港,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丁○○、乙○○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台興在第一審雖供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係屬實在,伊等確實從大陸漁船搬貨上來等情;然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審就上開黃台興供述筆錄,竟未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瞭解該筆錄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自難採為判決基礎。又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機動派出所主管(巡官)葉進忠製具之報告雖載稱:「高雄港警所機動派出所與高雄市海巡部情報組高少校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接獲線民報稱高雄籍漁船祥發六六六號(編號CT6-1106號)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港,並企圖至大陸沿海地區將大陸農(畜)產品走私返港」云云;然查刑事訴訟為發見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及直接審理主義,而前開報告,既非警察官葉進忠依告發人(檢舉人)之言詞陳述製作而成之筆錄,法院又不能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參照),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另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度第八次會議審議表雖記載一位專家之諮詢意見為「自香菇及花菇外型及剪柄方式觀之,屬大陸生產之成分極大」,另一位之意見為「本案樣品係加工後之農產品,漁船無法從事海上加工作業」、「本案樣品是中國大陸特產品。應該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等情;然上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審議表所稱「專家之諮詢意見」,並非該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度第八次會議之結論,亦非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或原審選任之鑑定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履行具結程序後實施鑑定所提出之報告,法院復不能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至於私運中國大陸地區貨品進入台灣者,以香菇、蒜頭、金針等農畜產品為大宗,以及私運中國大陸地區農畜產品進口非必然均至大陸地區裝載等情,則不足據以推定私運進口之香菇、蒜頭、金針等農產品,其產地均是中國大陸地區。是則,上開黃台興供述筆錄、警察官葉進忠製具之報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度第八次會議審議表內載之二位專家諮詢意見,既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而私運中國大陸地區貨品進入台灣者,以香菇、蒜頭、金針等農畜產品為大宗,但不必然至大陸地區裝載等情,復不能具體證明原判決附表所示農畜產品為中國大陸之貨物,乃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其附表所示農畜產品均來自中國大陸地區,自屬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一百零七度二十二分、北緯六度十三分附近即中南半島與印度尼西亞間之公海上,向一艘不詳船名之中國大陸漁船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農產品,擬販賣營利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暨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丙○○在警訊時供稱:「我在作業期間,本來漁獲量不錯,但在元月八日,發現船上副機、冷凍機損壞,本船就停俥修理,到當天二十四時許,突有一艘白色漁船駛近本船,該船就有一名約五十歲身材高壯的男子跳至本船,他告訴他船上二部冷凍機都壞掉,船上約有三十噸的漁貨,請求我幫他載回高雄,再載至前鎮漁市場交給綽號 阿清 的男子,該男子並答應會叫綽號阿清的男子到紅毛港漁市場與我連絡,並支付我酬勞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我想本船修理花費不少錢,所以就答應他將這些漁貨載回」、「當時船員都已經休息,而且對方船員人數眾多,所以我並未叫船員起床搬運,船上其他船員完全不知道走私農畜產品一事」、「本船停靠後,我看也沒什麼事,就叫其他船員各自回家,我留在船上等待卸魚」云云,係屬有利於甲○○、丁○○、乙○○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竟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