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勝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勝傑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1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察而緝獲,張勝傑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遭緝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0005、3064ng/mL),亦有該公司10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證明,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勝傑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
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勝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因上開
2罪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以100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緝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3年1月28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從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時,其於98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內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清楚可見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即已主動將所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注射針筒交出,並坦承於查獲當日下午5時許,在信義區某處工地內曾經使用過該支針筒注射施打海洛因等語無誤,此有該份職務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士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採尿前非但主動交付扣案針筒,並向警方坦言近期內曾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符自首要件,茲因被告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且減少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並自首犯行,態度非劣,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八、最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