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郭東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郭東育前(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拘役40日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及(二)案件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郭東育有上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因渠所誣告之案件,經警調查後,即認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而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則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為上開自白,應認仍屬在渠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乃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多次詐欺犯案,本件竟又虛稱錢包遺失,而騙取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文 之金錢,嗣為圓謊,復又偕證人陳怡文向員警謊報錢包遺失後,其內之信用卡業已遭人盜刷,而浪費刑事偵查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犯後仍能坦承犯行,非執迷不悟,暨渠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