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陳彥先 被告 吳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原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未依約定來臺與伊共同生活,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村00
0號乙情,固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兩造約定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則為臺北市○○區○○街○號乙節,亦據原告向本院陳稱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考,核與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斯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上址相符,且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檢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示,原告係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認上情無誤。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北投區境內,要可認定,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上述之離婚事由,亦應認係發生於上開兩造住所地,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應認並非發生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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