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漢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2、6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漢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董漢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起至5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即101年1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董漢林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和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且疏未注意,未減速即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速限50公里之路口,適有 廖麗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董漢林因閃避不及與廖麗紅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麗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多處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董漢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廖麗紅經通報消防人員送醫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不治身亡。董漢林於本件肇事後,於其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漢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姚涵芸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白天路況照片。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另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可見被告查獲後經警測試時,有步行時左搖右晃、腳步不穩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認被告係因酒醉狀態而減損其注意能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超速前進,致撞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廖麗紅,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廖麗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林茂盛 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自應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為加重結果犯,既與過失犯尚屬有間,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縱,另審酌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害人家屬雖於偵查中表示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52頁),惟酒後駕車已屬不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更為社會所不容,此為相關法令一再提高刑度之原因,本院因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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