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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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 邱月蘭 被告 葉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繫屬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1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嗣於審理程序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就返還借款及精神慰藉金部分由本院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7月3日結婚,婚後雖共同經營水族館生意,然被告對家中財務全不關心,常天未亮即外出訓練賽鴿,中午回家午休後,下午又外出直至晚上才返家,家中所有的開支費用,全賴原告25年全年無休做生意,賺錢支付。原告平日洗衣煮飯、清洗魚缸等,致雙手10指患灰指甲細菌感染。近十幾年水族館生意收入微薄,又必須支付全家龐大生活開銷,101年7、8月間,被告一昧向原告索取金錢,倘原告不從,被告即以「你走(離開)」不然就「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威脅,原告遭受精神虐待,痛苦難堪,原告擔心自身生命安危,不得已遂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詎被告不顧夫妻情義,明知所指述之事實全屬虛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誣指原告於10
1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竊取伊所有之金飾四兩及18萬元等財物,嗣經該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並無此事,乃曉諭被告撤回告訴,原告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地位,各得維持其人性尊嚴,然被告不顧妻子名譽尊嚴,而明知不實之事實,竟片面捏造而攀誣原告,欲陷原告於罪,使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自不能謂原告未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以,兩造間已無繼續共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系爭婚姻既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且離婚事由係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05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返還被告於婚後向原告借款9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之前水族館生意很好,賺得錢伊都交給原告,還開車到台南、高雄買魚,連過年都去批貨;伊賺的錢都交給原告,怎麼可能會跟原告借款;伊沒有對原告說要跟原告同歸於盡,是原告叫伊去死,伊才說要死一起去死;伊請原告記帳,原告記了19天,這19天伊賺的錢都被原告拿走,還拿走伊女兒給伊的金飾,所以伊才要告原告竊盜;伊有在工作,不然魚缸這麼重,原告怎麼搬得動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7年7月3日結婚,原告102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102年1月15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本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同意就離婚進行和解,是兩造於訴訟中102年4月26日就訴訟上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兩造係以訴訟上和解方式成立離婚協議,並據以完成離婚登記,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
(三)又兩造離婚成立和解後,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何主張及證據,原告僅答稱夫妻好好的時候,怎麼會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提出其他請求之依據,況查: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家中財務漠不關心,且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從,即以「你走(離開)」不然就「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威脅,原告因擔心生命安危,遂離開住處,與被告分居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該部分尚難遽以採信兩造之分居均肇因於被告之行為。
2.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所指述之事實全屬虛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誣指原告竊取伊所有之金飾四兩及18萬元等財物,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云云,並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竊盜案件開庭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然被告於
101年9月4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告訴,指述原告竊取其所有之金飾4兩、18萬元等財物,該案因屬親屬間竊盜之告訴乃論罪,嗣因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告所涉之上開竊盜案件,係因欠缺訴追要件而不起訴處分,該案並未經檢察官實質調查認定其是否有犯罪嫌疑,尚與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先行敘明。況嗣後原告以被告誣告其犯罪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一事,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觀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1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指原告)自承其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證人即其妹 徐玉英 、大嫂 葉張桂英 2人陪同下,共同返回被告上址住處收拾私人物品,其中私人物品並包括小孩給的紅包袋等情不諱;參以證人葉張桂英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傍晚有來問伊是否知道告訴人離家之事,伊表示有陪告訴人收拾東西,並告知有看到告訴人拿走1袋東西,其中有紅包袋等語,是被告辯稱基於證人葉張桂英提供之訊息而懷疑告訴人涉有竊盜犯行,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原告)雖另以被告財務欠佳,其住處絕無可能存放18萬元現金等情,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姐 葉春蘭 證稱:被告於101年6月、8月間曾分別向伊借20萬元,6月借款那次是透過告訴人打電話借的,8月又借了20萬元,是被告自己來拿錢,目前被告還欠伊40萬元,伊知道被告有玩賽鴿,但伊沒有過問他借款用途,被告後來有說他的錢不見了等語,而告訴人亦坦承其於101年6月間曾幫被告打電話向葉春蘭借款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葉春蘭間確有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失竊之18萬元係屬於其向葉春蘭貸得之20萬元部分款項乙節,亦非毫無可能,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虛構18萬元遭竊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一事於夫妻情份上固屬不該,然其所述既非全然無由,尚難認被告涉有何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自難認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9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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