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16號、1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王昱琪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刷卡紀錄之偽造「 朱林菁 」簽名共貳拾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貳枚暨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壹枚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昱琪」簽名共貳枚、如附表所示刷卡紀錄之偽造「朱林菁」簽名共貳拾肆枚、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貳枚、暨於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壹枚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瓊瑶尚有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乙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瓊瑶多次如附表所示多次盜刷朱林菁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帳單上簽署「朱林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偽造「王昱琪」之簽名、接續於信用卡帳單簽署「朱林菁」、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等3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係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本件係因被告擅取王昱琪、朱林菁之身分證,尚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之「交付」或「遺失」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並不成立戶籍法第2項之罪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本件復一再冒用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姑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具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曾瓊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昱琪」簽名共2枚、如附表所示刷卡紀錄之偽造「朱林菁」簽名共24枚、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2枚、暨於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朱林菁」之簽名乙枚等偽造之署押共27枚,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盜刷被害人朱林菁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編號│時間│商店│金額│偽造│││(102年)││(新臺幣)│簽名│├──┼────┼──────────────┼─────┼──┤│1│3月1日│台雅桃鶯站│1036元│乙枚│├──┼────┼──────────────┼─────┼──┤│2│3月5日│ 三井 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000元│乙枚│├──┼────┼──────────────┼─────┼──┤│3│3月26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000元│乙枚│├──┼────┼──────────────┼─────┼──┤│4│3月28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940元│乙枚│├──┼────┼──────────────┼─────┼──┤│5│3月28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1960元│乙枚│├──┼────┼──────────────┼─────┼──┤│6│3月29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000元│乙枚│├──┼────┼──────────────┼─────┼──┤│7│4月1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000元│乙枚│├──┼────┼──────────────┼─────┼──┤│8│4月3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50元│乙枚│├──┼────┼──────────────┼─────┼──┤│9│4月6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430元│乙枚│├──┼────┼──────────────┼─────┼──┤│10│4月7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430元│乙枚│├──┼────┼──────────────┼─────┼──┤│11│4月10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2940元│乙枚│├──┼────┼──────────────┼─────┼──┤│12│4月10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20元│乙枚│├──┼────┼──────────────┼─────┼──┤│13│4月12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20元│乙枚│├──┼────┼──────────────┼─────┼──┤│14│4月14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430元│乙枚│├──┼────┼──────────────┼─────┼──┤│15│4月15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3920元│乙枚│├──┼────┼──────────────┼─────┼──┤│16│4月15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內壢營業所│3920元│乙枚│├──┼────┼──────────────┼─────┼──┤│17│4月16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4410元│乙枚│├──┼────┼──────────────┼─────┼──┤│18│4月17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內壢營業所│4900元│乙枚│├──┼────┼──────────────┼─────┼──┤│19│4月17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營業店│4900元│乙枚│├──┼────┼──────────────┼─────┼──┤│20│4月17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5880元│乙枚│├──┼────┼──────────────┼─────┼──┤│21│4月19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6700元│乙枚│├──┼────┼──────────────┼─────┼──┤│22│4月19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桃園店│3430元│乙枚│├──┼────┼──────────────┼─────┼──┤│23│4月20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營業店│3920元│乙枚│├──┼────┼──────────────┼─────┼──┤│24│4月20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中壢分公司│4709元│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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