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86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鄔忠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鄔忠和前於民國95年4月8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7年11月12日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科處罰金新臺幣104,000元,於98年1月12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自101年9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8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9月2日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中角坡南亞幹83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6.5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1.5825毫克),而為警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