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00元,
並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92年12月起參加原告合作經營車輛運輸旅
客業務,雙方並簽立經營車輛契約書,契約內容對於雙方
之權利義務均已明確之約定,詎料被告自93年7月份起即
違反契約內容第5條:「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號前繳
交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3,000元」之約定未繳
交行政管理費,累計總共積欠達52,500元,期間原告多次
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相應不理。按兩造契約
第2條中段「…‥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將行照乙枚
及牌照兩面交還甲方,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手紙完備
後…」,被告業已違反契約甚明,原告按契約第9條並以
本起訴狀代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清償欠款。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為求訴訟
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
,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52,500元。
(三)本件被告於前答辯理由稱其所繳交予原告之靠行費用已繳
至93年9月份,經查、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經營車輛契
約書」係自92年12月4日簽定生效,契約第3條:「乙方(
即被告)參加苦運期限為三年,不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按被告最後領取營運報酬時間為93年6月份,嗣後被
告即不願接受原告所安排給予之運送車趟,自行載客營運
,然兩造合約依然存在並有效,被告車輛依然擁有租賃車
得載客營收之利益,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理由拒絕支付靠
行費用。
(四)被告答辯稱:其所懸掛之租賃車牌00-0000為永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據此拒絕履行合約及支付相關費用、
返還車牌,惟因被告加入參與經營租賃車輛當時,原告因
租賃車輛數量調度,向同業即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斷租賃車牌(即CC-7237號)後交被告使用至今,因被告當
時係採分期付款車輛尚有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因當時作業
程序先後之疏忽,以致車籍名稱資料暫時無法變更為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兩造契約及被告之權益並未因此而受絲毫
影響。又原告雖曾同意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靠行費用改為
每月1,500元,但因被告離開後並未正常繳款,故原告仍
以每月3,000元計收。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欠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欠行費明細表、
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車牌不在原告名下,而在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並未依其與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約定,每月繳
交1,000元給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以永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老闆也叫被告不要把行費給付給原告,而且
要被告和其結清行費才願意讓被告辦理過戶。
(二)被告原先有繳交20個月之行費,即至93年9月之費用。且
因為被告已經離開,應該計收每個月的行費是1,500元,
並有簽據文件,原告卻請求3,000元,不合理。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支
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起參加原告合作經營車輛運輸
旅客業務,雙方並簽立經營車輛契約書,詎被告自93年7月
份起即未依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號前
繳交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3,000元」,繳交行政
管理費,累計至95年1月份總共積欠達52,500元等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欠行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車牌不在原告名下,而係在永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並未依其與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約定,每月繳交1,000元給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導致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不要把行費給付給原
告。又被告已繳交行費至93年9月,且因被告已離開原告公
司,應該計收之每月行費是1,500元等語為辯。經查,依兩
造於92年12月4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號前繳交甲方(即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台幣3,000元」,被告原有依上開約定按月給付行政
管理費3,000元之義務,惟兩造業於93年6月間被告離開原告
公司後,即另行約定每月之行政管理費改為1,500元,此有
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收支明細表上原告公司請被
告「從93年10月開始於每月5日前匯款1,500元行費」至原告
開設於誠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記載可資為證,又原告亦曾
於93年6月份被告之薪資中預扣同年7、8、9月份之行費各
1,500元,計4,500元,此亦有被告93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資為憑,故兩造確曾合意自93年7月份被告離開原告
公司起,靠行之行政管理費即改為每月1,500元,洵堪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車牌不在原告名下,
而係在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告未依其與永聯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約定,每月繳交1,000元給永聯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導致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不
要把行費交付原告云云,惟查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永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被告應依其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履行所負義務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為為辯,自無可
採。復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示因被告違約未按時繳交行
政管理費,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訴狀本院已於
94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故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已至斯時終
止,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之期間亦只能計
至94年9月份為止。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自
93年10月份開始至94年9月份為止,每月以1,500元計算,即
總額1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及該部分
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